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333號

原告 曾霈軒

被告 曾羽湘 即鑫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被告曾羽湘即鑫澤企業社獨資設立經營之境心園spa莊園,預付新臺幣(下同)18,888元儲值金,陸續消費後,尚有4,736元之儲值金餘額未使用。嗣境心園spa莊園無預警結束營業,致使儲值金餘額均無法使用,迄未辦理儲值金退款事宜。且原告因本件消費爭議支出前往桃園市政府消費調解及來法院開庭之交通費成本3,264元,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12年度消保申字第594號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客戶資料表、歇業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第10至11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原告將欲使用按摩課程之款項寄放於被告處,於原告使用按摩課程後,由被告扣除款項,原告與被告間應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述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儲值金之餘額4,7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雖主張因前開消費爭議,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前往桃園市政府消費調解及開庭,受有損失3,264元。惟原告是否進行消費調解及參與提起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消費調解及提出民事訴訟,因此支付交通費用,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未返還消費寄託款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未返還消費寄託款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原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於112年8月22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2年9月1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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