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90號、第1205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魏文志(下稱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該判決書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由被告之同居人蓋章收受,業經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10月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稱「上訴人魏文志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然被告遲未補正具體理由,原審法院乃先以新北院 賢刑晞 107審訴字1268字通知書命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又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上開通知書及裁定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及109年12月2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通知書由被告之同居人蓋章收受、裁定由被告本人蓋章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猶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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