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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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98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智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智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家中經濟支柱,身兼數職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吸食毒品來維持精神,查獲時伊完全坦承犯行及配合警方,請給伊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上開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足以佐證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又抗告人在此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按上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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