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3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六年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與其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授信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動用方式採一次動用,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丁○○於同日另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0%機動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48%),授信期間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丁○○自95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56,124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帳戶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合計│13,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