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六一三二○九、ACV六一三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因不遵守交通號誌,逕行闖紅燈左轉往西寧北路行駛,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 張旭栢 發現並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遂鳴笛示意受處分人所有該車停車靠邊接受稽查而欲掣單舉發,詎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該車之人竟不聽從員警指示及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反加速逃逸,經員警當場記明該車之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等資料,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前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該車實際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六一三二○九、ACV六一三二一○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所有該車前開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三千元,合計五千七百元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前開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星期一至星期五均以騎乘機車代步,僅有星期六、日方會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出遊,本件舉發時間為星期三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伊在家中睡覺,並未駕車出門,且伊亦未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又舉發時間為深夜,視線既不良且違規車輛又加速逃逸,本件員警應係記錯車牌號碼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質諸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張旭栢當日除記下該部違規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外,是否尚有見及駕駛該車之人為男或女,或其樣貌為何,又其當日見及該車違規之時間多久,證人張旭栢證稱:
不知駕駛該車之人為男或女,亦看不到駕駛該車之人樣貌,再其當日自見到違規車輛左轉、攔停該車至該車逃逸之時間約不到二十秒,又其當日自見及該車車牌號碼到該車消失不見,約不到十秒的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張旭栢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是否有目視車牌號碼錯誤之情事,所見之違規車輛是否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實不無可疑。
(二)再受處分人所辯伊星期一至星期五均以騎乘機車代步,僅有星期六、日方會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出遊,本件舉發時間為星期三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伊在家中睡覺,並未駕車出門,且伊亦未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一節,核與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妻 傅秀蘭 所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受處分人在家沒有出去,又因 渠等 居住在大樓,不好停車,故平時星期一至五受處分人都是騎乘機車,不會開自用小客車出去,且該車平常均為受處分人使用,不會借予他人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傅秀蘭與受處分人實屬夫妻至親,然衡之本件遭舉發之時間為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能為受處分人作證伊在家中睡覺之人,必屬家中至親,是本院自難因證人傅秀蘭與受處分人係屬夫妻,即斷言渠所為證言不可採信,是受處分人所陳此節,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事實,證據尚有不足,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為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且均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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