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明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基明於民國98年7月2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街64號前時,適逢 曾順榮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東門街66巷由西往東左轉駛入東門街後,與張基明同方向行駛,張基明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曾順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曾順榮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呈植物人狀態,曾順榮嗣於99年6月5日死亡。因認被告張基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代行告訴人 曾秀吉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卷附由警員 鍾廣雲 於98年7月24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頁),原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刮地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23日到場勘驗後,認警員鍾廣雲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記載之房屋門號有誤、附近道路即合和路未繪入等缺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為證據。
經警員鍾廣雲更正後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三第88頁)已無上開疏失,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2至43頁)已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基明之供述;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④診斷證明書2紙;⑤照片12張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張基明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曾順榮發生車禍事故,曾順榮因而受有傷害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伊經過丁字路口,到一半時就聽到車子左後側有碰的一聲,伊靠右停車,從後視鏡看到左後方有機車倒地,之後就打119報警,等到警察到現場。
那是丁字路口,伊是直行車,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巷口出來左轉,路口有閃光號誌,伊看到的是閃黃燈,伊看前面沒有車子就過去了,所以伊覺得是被害人機車左轉撞伊的左後門,伊經過丁字路口時並沒有看到左方的被害人機車,本件車禍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伊不能注意,不能令伊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基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與被害人曾順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曾順榮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於98年8月21日出院,呈植物人狀態轉至邱外科醫院照護,迄至99年6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張基明供述在卷,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曾秀吉於偵查時(偵卷第10頁)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曾順榮之長庚醫院、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4頁、第
7頁、第10至12頁、第19頁;偵卷第14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曾順榮所騎乘機車行向:
⒈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曾順榮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東門街66巷由西往東左轉駛入東門街後,與張基明同方向行駛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三第88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0頁編號3、第11頁編號5、7)及證人鍾廣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A車刮地痕起點還沒有到66巷路口,因為刮地痕起點在66巷口之前,依照常理判斷不可能從66巷出來左轉之車輛等語(原審卷三第50頁背面)觀之,被害人曾順榮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因倒地而造成之刮地痕起點係在東門街66巷口前,被害人曾順榮顯無可能自東門街66巷由西往東左轉駛入東門街,應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事實,尚屬無據。
⒉證人鍾廣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警卷第2頁事故現場
圖該張圖是我繪製,A車是機車,B車是小客車,A、B車之箭頭只是代表行車方向,並無行車先後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50頁)。是以警員鍾廣雲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A車行向」、「B車行向」僅代表機車、自小客車之行車方向,而非機車、自小客車之行車先後,自無法據此判斷事故當時機車、自小客車的行車先後。
⒊證人鍾廣雲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接到無線電通報才過去
,事發後,救護車已經將被害人送走了。繪製現場圖上區分A、B車之依據是因為A車比較靠近雙黃線,可能肇事責任比較大,所以將它認定為A車,如果當時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在路邊,則可能認為自小客車肇事責任比較大,就會將自小客車改列為A車。A、B車順序是我們初步認定肇事責任輕重的區分而已。現場照片編號8跟編號12有機車把手跟自小客車擦撞痕跡,小客車擦撞痕跡在編號12的左後輪上方,依照擦撞位置來看,發生事故當時應該是自小客車在前面,才會碰到自小客車左後方。機車擦撞痕跡在右手把,自小客車在左後車身等語(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依證人鍾廣雲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1頁編號8、第12頁編號12)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輪上方有一刮痕,依據上開刮痕所在位置觀察,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確係與被害人機車同方向行進,且係行駛在被害人機車的右前方甚明。
⒋證人 林仲文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家住東門街62號,東
門街62及64號都是我家,發生車禍當時人在家裡,聽到碰撞聲出外查看,看到一個阿伯躺在地上,前面一部摩托車,前面一部自小客車,是我叫我太太以00-0000000號撥打
119報案。機車、自小客車駕駛人都不認識。從救護車來將傷患送走過程都在場。救護車來將被害人放在擔架上後,要把擔架抬起來時,擔架又再掉下去,所以被害人又摔了一次。駕駛小客車之人有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並待到救護車過來。我沒有現場目擊擦撞,圍觀民眾中有一位伯母提及事發經過,我是聽到伯母說被害人是從合和路轉東門街,當時伯母剛好在我家門口,當時我在家裡看電視,她剛好在外面,但是伯母已經過世。我認識 阮翠嬌 ,她是我的鄰居,我不清楚她住幾號,但也是在東門街等語(原審卷三第47頁背面至49頁),核與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人資料相符,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0頁)。證人阮翠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發生車禍時,我帶我兒子騎腳踏車,我看到被害人從合和路轉彎騎到東門街,就撞到自小客車。小客車已經過去一點點,機車才撞到他,是騎摩托車之人撞到開車之人。我是直到救護車來將被害人抬上去之後,我就回家了。被告是去附近問,隔壁老人家不敢出面,我剛好聽到他在問,我就說我有看到,被告請我出來作證。救護車將被害人抬上擔架後有摔下來一次,可能是不小心。我認識作證之林仲文先生,他是鄰居。警察到場時我已經離開,警察是在救護車離開之後才到的等語(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
原審於100年6月23日至現場勘驗時,現居於東門街78號證人阮翠嬌之婆婆聲稱車禍當日阮翠嬌攜同孫子在外散步,證人阮翠嬌亦到場指出目擊事故當時所處位置,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6張附卷 可佐 (原審卷三第84至86頁、第89至90頁編號1至6)。依上開證人鍾廣雲、林仲文、阮翠嬌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6張可知,證人鍾廣雲係在救護車離開後方到場處理,證人林仲文、阮翠嬌直至救護車將被害人曾順榮送離現場後才離開,證人阮翠嬌並親見被害人曾順榮騎乘機車自合和路由西往東左轉駛入東門街後,與被告同方向行駛,並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方,證人林仲文雖未親見車禍發生,然其自某目擊民眾所聽聞之車禍經過,核與證人阮翠嬌所述相符,證人阮翠嬌所證亦與前述被告張基明所駕駛車輛左後輪上方之刮痕所在位置相符。
⒌證人鍾廣雲、林仲文、阮翠嬌與被告張基明、被害人曾順
榮均並不認識,且證人鍾廣雲、林仲文、阮翠嬌於原審審理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情當無故捏虛詞迴護被告, 致渠 等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鍾廣雲、林仲文、阮翠嬌前揭所述車禍過程、處理經過等情,應與事實相符。⒍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張基明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處
理時,亦向警方表示當時被害人係騎機車與其沿同向直行,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若如證人阮翠嬌所述被告行進方向在前,而被害人由後追撞,被告何以會知被害人係與其沿同方向直行?應係被害人行進方向在前,被告始可能知其行進方向」一節。惟查,被告張基明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堅稱伊經過丁字路口,到一半時就聽到車子左後側有碰的一聲,伊從後視鏡看到左後方有機車倒地等語,被告張基明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雖向警方表示當時被害人係騎機車與其沿同向直行,惟被告並未供稱被害人係騎機車與其沿同向「在前」直行,並參酌證人林仲文、阮翠嬌上開證言,足見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被害人曾順榮所騎乘機車行向應係自合和路由
西往東左轉駛入東門街後,與被告同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害人機車的右前方,被害人曾順榮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並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
㈢被告有無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被害人騎乘機車均應注意該等規定,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條文之規定,可知其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於直行時,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而言,自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被告張基明及被害人曾順榮之行車方向已如前述,被告張基明既沿東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且依兩者擦撞刮痕所示,被告車輛係位於被害人機車右前方,其能否注意其車後之狀況,已非無疑。被告張基明駕駛自小客車直行行駛於該東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時,既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對於後方曾順榮騎乘機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張基明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依當時情形,堪認屬視線所不能及而不可預見,對該突發不可知之駕駛行為,無防止之義務,雖因而與曾順榮發生擦撞致其受傷,尚難遽認其有過失。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10
0年5月18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000051709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64頁),是本案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曾順榮騎乘機車由合和路駛出左轉至東門街時,未讓前直行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張基明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洵堪認定。
⒉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雖認
(1)張基明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曾順榮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云云(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惟已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否定,已如前述,且核與前述本案行車事故經過不符,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害人曾順榮雖於99年6月5日死亡,然死亡原因與本件
車禍之頭部外傷無關,有邱外科醫院100年3月17日、邱醫字第10024號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考(原審卷三第35頁、病歷外放),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與被害人曾順榮之死亡無關,併此敘明。
㈤本院101年1月6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⑴原警方蒐證照
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輪上方及葉子板及左後車門黑色擦痕(警卷第12頁第12張照片)已看不到。⑵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後視鏡下方有1處裂痕,告訴代理人請求一併蒐證丈量。⑶從地面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左後側窗下緣黑色塑膠最下端高度為92CM。⑷從地面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後視鏡邊緣為91CM」(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本院101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⑴由告訴人聯絡車行提供與本件系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廠牌款式(光陽GP125)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SD25UC300717】)供勘驗,並與本件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比對。⑵當場丈量機車右手把至地面之高度為96-98公分間。⑶將機車右手把處與汽車左後車門作高度及相關角度之比較。⑷將機車左手把處與汽車左側照後鏡作高度及相關角度之比較」(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101年1月6日及101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後視鏡下方有1處裂痕,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後視鏡下方有1處裂痕,係與被害人曾順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所造成,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曾秀吉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孫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