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戊○○
巷2之20號庚○○被上訴人己○○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當時委託 葉炳榮 處理出賣土地(嘉義縣○○鄉○○段○○○號)事宜,必須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方能請求居間報酬,當時很多人都要仲介這筆土地,雖與被上訴人所找之買主丁○○談好價錢,但丁○○一直未送定金過來並簽約,故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根本不知丁○○與甲○○之關係,亦不知土地是民雄教會要購買,只是甲○○有送訂金,就跟甲○○簽約,並將居間費用付給廣成房屋,至於甲○○再付居間費用給被上訴人,其等並不清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丁○○、甲○○、丙○○(即 黃惠玲 )、葉炳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只要達成價錢的合意,就算是仲介成功,可以請求報酬。上訴人與甲○○所簽之買賣契約,與丁○○與上訴人談成,之價格新台幣(下同)每坪1萬1000元相同,為何不跟丁○○簽約,顯見故意逃避被上訴人之居間費用,甲○○事後自知理虧,有付居間費用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葉炳榮代為出賣,葉炳榮則請求被上訴人介紹買賣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居間探訪,找到適合之買主丁○○,並經協調,雙方以每坪1萬1000元成交,並當場約定,居間報酬為總價金百分之3,由買方付百分之1,賣方付百分之2,未料上訴人竟於上述交易談妥之後,以不實之文件,偽稱已另行交易,而否定被上訴人居間之交易行為,拒絕給付約定之地也確實移轉給丁○○所指定之甲○○教授等人,依法自得向上訴人人請求價金百分之2之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很多人想買,也有很多人想來促成
買賣,被上訴人也是其中之一,但是他們當時並沒有下訂金,買賣並沒有成立,上訴人另外又委託廣成房屋仲介社來幫忙賣這一筆土地,事後有成交,有給廣成仲介費百分之1即11萬1700元。原告沒有介紹成買賣,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欲出賣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並有委託葉炳榮處理。
⑵葉炳榮有向被上訴人提過此事,被上訴人曾找丁○○與上
訴人談過,協議每坪1萬1000元,嗣後丁○○認太貴,並未繳交定金,並以每坪1萬500元,委託廣成房屋再與上訴人協調。
⑶最後與上訴人簽約的甲○○,係委託廣成房屋與上訴人簽
約,每坪1萬1000元成交,且甲○○與丁○○同屬民雄教會,係教會要購買土地。
⑷甲○○事後有付居間費用給廣成房屋,亦有付給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點:⑴居間契約何時得請求報酬?上訴人主張:
當時很多人都要仲介這筆土地,雖與丁○○談好價錢,但丁○○一直未送定金過來並簽約,故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被上訴人主張:
只要達成價錢的合意,就算是仲介成功,可以請求報酬。
⑵上訴人有無勾結丁○○,故意逃避居間費用?上訴人主張:
否認,根本不知丁○○與甲○○之關係,亦不知土地是民雄教會要購買,只是甲○○有送訂金,就跟甲○○簽約,並將居間費用付給廣成房屋,至於甲○○再付居間費用給被上訴人,其等並不清楚。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甲○○所簽之買賣契約,與丁○○與上訴人談成之價格每坪1萬1000元相同,為何不跟丁○○簽約,顯見故意逃避被上訴人之居間費用,甲○○事後自知理虧,有付居間費用給被上訴人。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分為「居間報告」與「居間媒介」二種契約類型甚明。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68條亦有規定,且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並記載「查民律草案第759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則參合該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以觀,如因契約尚未成立者,自無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權利可言。
五、經查證人葉炳榮到院證稱當時是說必須找到買主並收定金寫契約,才付仲介費等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點,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居間契約,為須居間媒介至契約成立(書面),並非居間報告簽約機會即可請求報酬。復查被上訴人亦承認當時向丁○○拿定金,但丁○○不給等情,而證人丁○○到院證稱:被上訴人有無帶我去跟地主談過購買土地的事情,但是沒有談成。當時我覺得價格偏高,所以沒有談成。後來廣成房屋黃惠玲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塊地不錯,要不要去看,然後就是我們要買的這塊土地,我有跟他說過,這塊地之前看過,但是沒有談成,如果仲介可以幫忙價格壓低,我們願意買,但因地主一直不肯降價,因為是教會要買土地,報告教會後,由甲○○繼續談,我就沒管了等情,足證丁○○根本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故未送定金也未簽約,被上訴人以此認定丁○○已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乃有所誤解,且被上訴人既未將定金交付上訴人並促成簽約,亦與當初被上訴人與葉炳榮所達成之居間契約,須以簽訂買賣契約,方得請求報酬之合意不符,被上訴人僅以丁○○與上訴人談成每坪1萬1000元之價格,即據此請求居間報酬,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未辨明兩造間居間契約得請求報酬之時間點,及未區分「居間報告」及「居間媒介」之差異,遽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居間報酬,與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蔡廷宜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3年4月4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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