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上訴人 劉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九、六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志堅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為從刑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患有經常性頭痛症狀,為減輕頭痛症狀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並無成癮性,懇請從輕量刑云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且上訴人施用海洛因原因,無論是否頭痛所致,尚無法減免罪責。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共施用海洛因五次,各次相隔約三年、六月、四月、一年,足見上訴人並非施用毒品成癮之慣犯。且上訴人係為減輕頭痛症狀而施用海洛因,每次用量甚少,並於頭痛消除後,即停止施用,自應從輕量刑。第一審就前四次犯行分別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本件距前案時間相距約一年,第一審判決竟論處有期徒刑八月,顯有違背法令。上訴人據以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且上訴人施用海洛因原因,是否係頭痛所致,均無法減免罪責,因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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