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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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聲請人 鄭忠哲 相對人 鄭孝誠 法定代理人 張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張曉菁於100年8月1日請求聲請人以認領之方式將相對人入戶籍,惟相對人實非聲請人之子女,為釐清相對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除去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之狀態,有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母張曉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2年9月5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略以:「依據D21S11,CSF1PO,D16S539,D2S1338等4個STRDNA位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鄭忠哲」與「鄭孝誠」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聲請人經鑑定結果確實非相對人之父。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生父,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崑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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