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更正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或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或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指乙○○涉犯強盜罪嫌,非但造成乙○○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國家刑事偵審機關亦因而偵辦調查,無異耗費訴訟資源,同時亦可能損及司法正確性,惟念及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佐,並於所誣指之乙○○一案偵查中即自白犯罪,犯後坦認,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