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 楊慧玲 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黃麗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年8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3年9月2日(103年8月23日、24日及同月30、31日為週六、週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證據如下:
⒈聲請人楊慧玲委託被告黃麗惠代標、仲介、代銷、分割屏
東縣○○鎮○○段地號12號農地,被告並因代銷而向第三人 朱亭 收取出賣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8萬元後,卻僅匯還100萬元等情,業具告訴人提出匯款單及明細表,且為被告不否認,足資證明被告確涉侵占犯行。
⒉又被告所提出「合作購不動產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
)係聲請人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對保,而於100年3月17日前往被告辦公室時,被告刻意將該契約書內容遮住而誘使聲請人簽名,並倒填日期為99年,此可由聲請人所簽之恆春鎮農會借據日期確為100年3月17日為證,原偵查未搜索扣押或勘驗電腦,偵查顯不完備。
⒊又本案契約書條款第2條使被告可未出分文即可獲得盈餘
百分之50,規定顯不合理,且果若本案契約書所稱,被告得享有百分之50利益,何以被告竟甘於僅取得上開288萬元,未向聲請人追討剩餘款項?顯見本案契約書確為被告所偽造。
⒋再聲請人前往被告公司請證人 吳秋旻 提供相關資料,證人
吳秋旻卻不敢提供契約下半部有關簽名以及日期之資料,亦足徵證人吳秋旻明知該契約書係被告誆騙告訴人簽名,確因囿於生計而刻意迴護。
㈡被告經濟拮据,曾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實無能力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不動產。
㈢聲請人曾於100年3月15日以上開土地向恆春鎮農會借款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並取得200萬元,與本案契約書第3條規定抵押需經被告同意,且借款金額不得大於雙方股份百分之50規定已有不符,足證其與被告間並無合資關係,本案契約書係被告偽造後誆騙告訴人簽名。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本有委任關係以及雇傭關係,基於以和為貴
理念及鄉下習俗,凡事先請民意代表協調,經協調不成後始提告,尚不能因告訴人遲於一年後始採行相關程序,逕認被告無侵佔之犯行。
㈤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係因告訴人給付被告夫婦代
書費、仲介費,故被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告訴人既未積欠被告之夫代書費,其與被告又無合夥關係,則被告拒不返還權狀,顯屬業務侵占無疑。
㈥又高檢署則以上開契約書縱係被告辦理對保時矇騙告訴人,
核屬民事意思表示是否錯誤,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而駁回,忽略若上開契約未成立,則被告拒絕返還侵吞之288萬元及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顯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屬認事用法有錯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參以:
㈠就聲請人稱本案契約書係因被告矇騙部分:
⒈聲請人雖稱當日僅見立契約書人甲方、身分證字號、地址
,而其他的內容被土地所有權狀蓋住,所以沒有打開來看等語,然該份契約書僅1面,聲請人簽名處緊鄰契約之本文,若遮住契約本文,則該文件僅剩約3分之1,則被告若果有此遮蔽之行為,將使聲請人起疑;又縱只看被告簽名處,則該欄位既載明為:「立契約人」甲方、乙方等,若果係聲請人向銀行貸款之契約或對保書,聲請人稱謂應為「債務人」、「貸款人」或「保證人」然該契約書既未見上開稱謂,是聲請人稱被告向其夫妻佯稱係為對保,而未能見契約內容便簽名云云,已非無疑。再聲請人於101年間已39歲(見偵查卷中聲請人年籍資料欄),且因本案已有數次不動產之交易經驗,社會經驗顯非不足,縱認係貸款契約而對貸款金額、利息、擔保、連帶保證人等項目,亦應詳細閱讀之,何以僅因被告表示該文件很趕,其便與配偶一同放棄審閱契約內容之權利,亦與常情不符。⒉再者,若依聲請人所稱,當日以為是簽對保文件,則何以
聲請人與其配偶 吳鴻興 均簽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處?顯與對保文件僅需由借款人簽名不同。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見聲議字卷第9頁),聲請人及其配偶係分別簽名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亦徵聲請人所稱以為是對保文件云云不實。
⒊聲請人雖另提出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0張(見聲議字卷第4
頁至第8頁)證明本案契約書確為101年間擅打,惟錄影畫面中所拍攝地點,是否果為被告辦公室,已無法確知,,且翻攝照片中檔名「合作購不動產」之文件,建立日期為101年10月26日,晚於修改日期100年3月15日(見聲議字卷第7頁),則翻攝照片中顯現電腦螢幕是否為被告公司電腦亦有所疑,再翻攝照片中檔名「合作購不動產」之文件是否真為本案契約書亦難以得知,是聲請人所指該文件係於100年3月17日簽定,尚無從憑採。⒋綜上,聲請人所稱,其未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書,係於10
1年間因遭被告矇騙云云,難認屬實。㈡就雙方是否為合作關係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為合作關係,除有本案契約書為證外
,被告並已提出承諾書、屏東縣地政規費收據8紙、服務收費明細表2紙、證明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足徵被告確有支付土地分割及登記之相關費用,且聲請人亦不否認就本案3件土地均由被告所介紹,被告亦有負責標得土地後分割及登記事宜、經由被告仲介尋得買家(見偵卷中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有擔任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有據。
⒉而聲請人雖提出予 雷隆興 之匯單及存摺影本,並製表說明
匯款之目的,然就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確有匯款予雷隆興及有轉帳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匯款或轉帳之目的,且對於購地款金額、方式、日期均無證據可查,自難憑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並進而確認被告之出資額顯不足使其獲得利潤之百分之50,而有侵占之情事。
㈢就聲請人於103年間始提出告訴部分: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於102年間,便已從 洪啟能 處得知被
告主張其與聲請人間為合資關係,然因其與洪啟能沒有交情,不知其所言是否屬實(見偵卷第34頁),故至103年
3、4月間閱得本案契約書後始確信遭被告侵占等語,然聲請交付審判狀卻稱發生本案後,因先請民意代表洪啟能代為協調,故遲至103年間始提起告訴云云(見聲請人交付審判狀第㈥點),則聲請人究係自洪啟能處得知被告侵占之情,或另自他處得知,但請洪啟能代為協調?顯有矛盾。
⒉再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已載明,該土地係於
99年6月21日登記購入,並於100年10月27日即以888萬元售予朱亭,再依告訴狀之附表(記載聲請人陸續付款與被告及自被告處收款及取得本案土地出售款之經過),亦已載明其係於100年11月3日即收得被告所交付售地款項中之100萬元,嗣於同月21日、24日,再陸續從購地者朱亭處收取300萬元及200萬元等情,並指稱係因被告於售地後,僅於100年11月3日匯付100萬元給聲請人,並未付餘款,故聲請人遂直接要求朱亭越過被告,給付聲請人
300萬及200萬元等情,則可見100年11月間,聲請人已認為被告有剋扣應交付聲請人之售地款項,並於同月間親自與購地者朱亭接觸,顯應知悉相關之售地款及行政規費,當已知售地款為888萬元,而被告只匯付聲請人600萬元。亦即,不論聲請人是否嗣後見到所謂「本案契約書」,均應知另有(含仲介費之)288萬元未給聲請人,衡情當時即應向被告索討(不論係以訴訟方式,或委由民意代表斡旋),然其自承係自102或103年間始委由民意代表斡旋或提出告訴,顯與常理相悖,故若非聲請人自認該未收取部分金額(288萬元)確為被告所應得,當無理由遲未為任何索討之舉,故其一再主張被告對該筆款項有侵占行為,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罪嫌之理由敘明,乃認被告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王廷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