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宥任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3日8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750-BJB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街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 莊文裕 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拒絕簽章,員警遂告知其到案時間及地點,並將通知聯交付上訴人收受以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3年9月24日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103年9月30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372169400號函覆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9月13日8時39分許執行勤務,於本轄右昌街與中泰街口,目睹750-BJB號重機車穿插停等紅燈之車陣疾駛闖紅燈,經執勤員警尾隨至德中路與藍田路口始攔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上訴人仍不服,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5、67條規定,以103年10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件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另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員警稱在值勤簽巡及守望發現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既無法提出證據,憑員警說詞如何認定上訴人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凃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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