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27、1628、16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基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僅103年度簡字第1629號受委任)被告 陳榮 輝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僅103年度簡字第1629號受委任)被告 陳松
鄭 江林 吳健雄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吉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2號、第1700號、第1701號)及追加起訴2件(103偵字第5261號、439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422號、第705號、訴字第5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基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榮輝 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鄭江林 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松幫助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健雄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吉泰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基、陳榮輝、鄭江林及李吉泰(李吉泰同時為附表編號
1、2之用電者)受附表所示用電者或委託者委託,於附表所示各列時間、地點,與李吉泰、吳健雄等人(參與情形如附表所示)基於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給電能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度表失準,而竊得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力度數(即降低各用電者或委託者應繳之電費)。
二、陳松為陳宏基之子,明知陳宏基、陳榮輝、鄭江林前揭犯意及行為,仍基於幫助竊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3、
6所示時間,以開車載送陳宏基、陳榮輝、鄭江林往返附表所示地點之方式,幫助其等為前揭竊取電力之行為。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辦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吳健雄、陳松、李吉泰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1份及追加起訴書2份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吳健雄、陳松、李吉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22號卷,下稱本院卷,103年7月9日、10月8日、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陳松於附表編號1、2、3、6所為,固明知被告陳宏基、陳榮輝、鄭江林等人犯意及行為,然僅載送其等至現場,並未參與改變電表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以汽車載送之舉,係對於陳宏基等人竊電之犯行資以助力。檢察官雖認被告陳松之行為為「把風」等語,然應係根據共同被告吳健雄之證述而為之,然陳松堅決否認有此行為;又查被告陳榮輝等人竊電之犯罪地均為附表各共同正犯「用電者」所經營之魚塭內,為私人土地,非一般公眾往來或司法人員得任意進入之處,應無需要把風始方便其餘共犯竊電之情形,本院爰不認定被告陳松為正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吳健雄、李吉泰如附表
所示各次行為(詳見附表各編號之被告欄),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陳松各次於附表所示行為(詳見附表各編號之被告欄),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竊電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輝等人於附表編號1~6所為,均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然查:
1.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構成,需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構成要件要素始該當。而供給電能之事業(如台電公司)係根據與用電戶之契約持續供給電力,如改變電度表使之失準而竊取電力者即為用電戶或其共犯,於適用此「破壞他人持有」之要件時即有扞格。
再立法者定有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目的既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此觀電業法第1條、第2條及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甚明),對前揭行為業已設有該條第1項第3款予以處罰,似無再適用刑法竊盜罪之理。
2.另在行為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之構成要件時,固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規競合」情形。參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1號著有判例:「繞越所裝電度表私接電線,電業法第108條(按:應為現行法第106條)第2款既有特別規定,則刑法第323條及第320條關於竊取電氣之規定,即應停止其適用,原判決不適用電業法,而竟援用上開刑法法條處斷,顯有違誤。」已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因加重竊盜罪(即學說所謂變體構成要件)之法定刑較重,而取代立法者特別制訂電業法規範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等人均受用電戶或其親屬(如附表編號9)之委託而改變電度表,使之失準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似難論為刑法竊盜罪,而該當並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為妥。此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已保障被告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部分:被告陳榮輝於附表編號10部分犯行,係於密
接時地接續倒撥2電度表內指針,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竊電犯意所為,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共犯關係部分:
1.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李吉泰於附表編號1、
2號所示2罪間;
2.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李吉泰、吳健雄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間;
3.被告陳榮輝、陳宏基與附表編號4、5號之「用電者」 王坤木 、劉 張巧英 (另經檢察官緩起訴)於各部分之罪間;
4.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李吉泰與附表編號6號之「用電者」 許熙照 (另經檢察官緩起訴)於該部分之罪間;
5.被告陳榮輝與附表編號7~10之「用電者」或「委託者」 楊文亮 、 戴美雲 、 楊啟林 (另經檢察官緩起訴)於該部分之罪間;上揭被告就該等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部分:
被告陳榮輝所犯附表編號1~10之10罪、被告陳宏基所犯附表編號1~6之6罪、被告鄭江林所犯附表編號1~3、6號之4罪、被告李吉泰所犯附表編號1~3、6號之
4罪、被告陳松所犯附表編號1~3、6號之4幫助竊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李吉泰、陳松之前科尚非甚劣,被告吳健雄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非劣。被告陳榮輝、陳宏基、鄭江林為貪圖小利,以自己專業技能為犯罪行為,被告李吉泰、吳健雄亦不知誠實用電,被告李吉泰更有介紹竊電而收取自己利益之舉,被告陳松則有前揭幫助其父陳宏基等人之行為,其等所為均未尊重公共民生事業,造成龐大經濟外部性而需由全體用電戶承擔,自可非難;惟念被告均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為求財、手段平和,而造成被害人損害部分,本案各用電戶均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而受有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吳健雄、李吉泰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吳健雄已全數賠償,此有追償電費繳費證明單、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害人台電公司損失已獲得相當填補,而被害人訴訟代理人 蔡普安 亦表示同意予吳健雄緩起訴、予李吉泰從輕量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吉泰為用電者即附表編號1、2部分量處拘役30日,為施工者(介紹人)即附表編號3、4部分量處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末查,被告陳宏基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迄88年8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今已逾1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榮輝、鄭江林、陳松、吳健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此次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開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李吉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後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仍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附表┌───┬────┬──────┬────────────┬─────┬────┐│編號│被告:│時間/地點/│竊電方式(以下列方式使電│竊得電力/│用電者或│││施工者/│電表電號│表計度失準,而降低電費)│折算電費│委託者給│││用電者或││││付予施工│││委託者││││者之費用│├───┼────┼──────┼────────────┼─────┼────┤│1│陳榮輝、│民國102年9│李吉泰與陳榮輝聯絡後,陳│15294度/│新臺幣(││即起訴│陳宏基、│月間某日│松開車搭載陳榮輝、陳宏基│111215元│下同)共││書事實│鄭江林、├──────┤、鄭江林至左列地點,由鄭││60000元││欄一、│陳松(幫│屏東縣枋寮鄉│江林以砂輪機將台電公司所││由陳榮輝││㈠│助)│大庄段80號土│設左列電表外箱割開,復由││、陳宏基││││地上魚塭│陳榮輝撬開電表封印鎖,陳││、鄭江林││├────┼──────┤宏基再打開電表玻璃蓋,進││朋分。│││李吉泰│電號│而將電表內部之1S及3S比流││││││00-0000-00-0│器電線互換而改變之,使電││││││號電表│度表失準後,將玻璃罩罩回│││││││,由陳榮輝將封印鎖扣回,│││││││末由鄭江林將外箱以電焊機│││││││焊上。│││├───┼────┼──────┼────────────┼─────┤││2│陳榮輝、│102年10月間│同編號1之行為。│18340度/│││即起訴│陳宏基、│某日││98559元│││書事實│鄭江林、├──────┤││││欄一、│陳松(幫│屏東縣枋寮鄉│││││㈡│助)│大庄段142號│││││││土地上魚塭│││││├────┼──────┤│││││李吉泰│電號│││││││00-0000-00-0│││││││號電表││││├───┼────┼──────┼────────────┼─────┼────┤│3│陳榮輝、│102年10月間│吳健雄委由李吉泰介紹陳榮│6217度/│33000元││即起訴│陳宏基、│某日│輝等人改造電表。陳榮輝、│31737元│由陳榮輝││書事實│鄭江林、├──────┤陳宏基、鄭江林、陳松遂為││、陳宏基││欄一、│李吉泰、│屏東縣枋寮鄉│同編號1之行為。││、鄭江林││㈢│陳松(幫│大庄段140號│││、李吉泰│││助)│土地上魚塭│││朋分。││├────┼──────┤│││││吳健雄│電號│││││││00-0000-00-0│││││││號電表││││├───┼────┼──────┼────────────┼─────┼────┤│4│陳榮輝、│102年9月間│陳榮輝、陳宏基至左列地點│33818度/│25000元││即103│陳宏基│某日(誤載為│,由陳榮輝以鐵條撬開台電│184689元│由陳榮輝││年度偵││103年)│公司所設左列電表封印鎖,││、陳宏基││字第│├──────┤陳宏基再打開電表玻璃蓋,││朋分。││5261號││高雄市林園區│進而將電表內部比流器電線││││追加起││港埔段1030號│互換而改變之,使電度表失││││訴書事││土地上魚塭│準後,將玻璃罩罩回,由陳││││實欄一├────┼──────┤榮輝將封印鎖扣回。││││、㈠│王坤木│電號││││││(另經檢│00-0000-00-0││││││察官緩起│號電表││││││訴)│││││├───┼────┼──────┼────────────┼─────┼────┤│5│陳榮輝、│103年2月間│同編號4之行為。│6603度(追│30000元││即103│陳宏基│某日││加起訴書誤│由陳榮輝││年度偵│├──────┤│載為14400│、陳宏基││字第││高雄市林園區││度)/│朋分。││5261號││港埔段1858地││33913元│││追加起││號土地上魚塭│││││訴書事├────┼──────┤││││實欄一│劉張巧英│電號│││││、㈡│(另經檢│00-0000-00-0││││││察官緩起│號電表││││││訴)│││││├───┼────┼──────┼────────────┼─────┼────┤│6│陳榮輝、│102年11月間│許熙照委由李吉泰介紹陳榮│27385度/│33000元││即103│陳宏基、│某日│輝等人改造電表。陳榮輝、│159129元│由陳榮輝││年度偵│鄭江林、├──────┤陳宏基、鄭江林、陳松遂為││、陳宏基││字第│李吉泰、│屏東縣枋寮鄉│同編號1之行為。││、鄭江林││5261號│陳松(幫│ 番仔崙 段113│││、李吉泰││追加起│助)│-3地號上魚塭│││朋分。││訴書事├────┼──────┤││││實欄二│許熙照│電號││││││(另經檢│00-0000-00-0││││││察官緩起│號電表││││││訴)│││││├───┼────┼──────┼────────────┼─────┼────┤│7│陳榮輝│101年間某日│楊文亮委託陳榮輝至左列地│21262度/│1000元││即103│├──────┤點,將台電公司所設左列電│108192元│││年度偵││屏東縣枋寮鄉│表內計算用電度數之指針倒││││字第││塭豐村塭田路│撥而改變之,而使電度表失││││4392號││107巷11號房│準。││││追加起││屋(門牌重設│││││訴書事││前之用電地址│││││實欄一││為53之2號)│││││、㈠├────┼──────┤│││││楊文亮│電號││││││(另經檢│00-0000-00-0││││││察官緩起│號電表││││││訴)│││││├───┼────┼──────┼────────────┼─────┼────┤│8│陳榮輝│102年3月間│戴美雲委託陳榮輝至左列地│共24521度/│共1000元││即103││某日│點,將台電公司所設左列電│124776元│││年度偵├────┼──────┤表內計算用電度數之指針倒││││字第│實際用電│屏東縣林邊鄉│撥而改變之,而使電度表失││││4392號│者為不知│永樂村 榮農路 │準。││││追加起│情之 蔡育 │路3巷1-3號│││││訴書事│欣,委託│4樓-2房屋│││││實欄一│者為其母├──────┤││││、㈡前│戴美雲(│電號│││││段│另經檢察│00-0000-00-0││││││官緩起訴│號電表││││││)│││││├───┼────┼──────┼────────────┤│││9│陳榮輝│102年5月間│同編號8。││││即103││某日│││││年度偵├────┼──────┤││││字第│實際用電│屏東縣林邊鄉│││││4392號│者為不知│永樂村榮農路│││││追加起│情之蔡育│路3巷1-3│││││訴書事│欣,委託│號4樓-2房屋│││││實欄一│者為其母├──────┤││││、㈡後│戴美雲(│電號│││││段│另經檢察│00-0000-00-0││││││官緩起訴│號電表││││││)│││││├───┼────┼──────┼────────────┼─────┼────┤│10│陳榮輝│102年8、9│楊啟林委託陳榮輝至左列地│共22010度/│共2000元││即103││月間某日│點,將台電公司所設左列電│111999元│││年度偵│├──────┤表內計算用電度數之指針倒││││字第││屏東縣枋寮鄉│撥而改變之,而使電度表失││││4392號││東海村工業七│準。││││追加起││街210號1樓│││││訴書事├────┼──────┤││││實欄一│楊啟林│電號│││││、㈢│(另經檢│00-0000-00-0││││││察官緩起│號及44-5706-││││││訴)│70-5號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