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溢繳保費退回申請書上偽造之「 邱瑞珍 」署名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玉屏、邱瑞珍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1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邱瑞珍並搬離其與陳玉屏同住之屏東縣○○鄉○○街○○○巷○○號居所。陳玉屏於
100年12月9日,在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長治郵局,以郵政劃撥之方式,替邱瑞珍繳交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皆為邱瑞珍之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編號Z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8,205元後,因南山人壽承辦人員 許素琴 於100年12月13日收到郵局陳玉屏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發覺該筆保費已於100年11月17日收訖(係邱瑞珍繳納),有重複繳費情形,乃依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上所載寄款人之姓名與電話,打電話向陳玉屏確認繳款用途及保單號碼是否填錯等節,確認係重複繳款後,許素琴告知陳玉屏該筆重複繳納之款項,將會以開立受款人為要保人邱瑞珍之支票之方式退還,且該退費支票會寄到該保單所留存於該公司之收費地址等語,陳玉屏為能直接領取該筆退還之款項,乃要求許素琴將退費支票寄至屏東縣○○鄉○○街○○○巷○○號予伊本人收受,經許素琴告知依該公司作業程序,須提供要保人邱瑞珍之書面指示,且需邱瑞珍親自簽名,陳玉屏明知未得邱瑞珍之同意或授權,因貪圖方便,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
100年12月19日下午3時4分許前不久,在不詳處所,擅自在1張A4空白紙張上,書寫「12月9日繳交(保單:Z000000000)之保費8,205元,重覆繳納,請開票退回。退回地址(屏東縣○○鄉○○街○○○巷○○號:陳玉屏先生)」等語,並在其書寫之「被保人」欄內偽簽「邱瑞珍」之署名1枚,再在其下書寫「繳費人:陳玉屏0000000000」(下稱「溢繳保費退回申請書」),而偽造表示被保險人邱瑞珍指示南山人壽將重複繳交保費之退費支票寄至屏東縣○○鄉○○街○○○巷○○號予陳玉屏先生收受之意之私文書後,旋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3時4分許,至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將該溢繳保費退回申請書傳真給許素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素琴及南山人壽公司辦理重複繳交保費退還作業之正確性,惟旋遭許素琴發現上開溢繳保費退回申請書上之「邱瑞珍」簽名與該保單要保文件上之「邱瑞珍」簽名不符,打電話詢問陳玉屏,陳玉屏承認上情並將邱瑞珍之聯絡電話告知許素琴,經許素琴與邱瑞珍聯繫後,邱瑞珍始知上情,嗣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玉屏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玉屏對於其經由南山人壽人員許素琴告知,得知其替邱瑞珍繳交之保費乃重複繳交,許素琴表示會將重複繳納之保費以開立支票之方式退還,其即於100年12月19日書寫前開溢繳保費退回申請書,且未經邱瑞珍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所列「被保人」欄內簽「邱瑞珍」之名字,並旋傳真給許素琴等事實始終供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係南山人壽人員許素琴叫伊拿張A4的紙寫要保人、保單號碼、繳款金額、繳款人,因為重複繳款,退回地址,其係依許素琴之指示辦理,其忘記許素琴有沒有說必須要邱瑞珍本人簽名,其認為係溝通不良致其有誤解云云。惟查:
㈠、前開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以郵政劃撥方式,替邱瑞珍繳交上述南山人壽保單之保險費8,205元後,經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許素琴發現該筆保費已於100年11月17日由邱瑞珍繳納,有重複繳費情形,乃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4分許前某時,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上所載寄款人即被告之姓名與電話,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查明確係重複繳款後,許素琴告知被告該筆重複繳納之款項將會以開立受款人為邱瑞珍之支票之方式退還,且該退費支票會寄到該保單留存於該公司之收費地址等情,被告要求將退費支票寄至屏東縣○○鄉○○街○○○巷○○號給伊本人,隨後以A4紙張書寫前揭內容之溢繳保費退回申請書,且未經邱瑞珍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所列「被保人」欄內簽「邱瑞珍」之名字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7、32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85頁背面、第153頁正反面、第155頁背面、第15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瑞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許素琴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
104頁、第116頁正反面、第117頁),復有上開被告所書寫並傳真予證人許素琴之溢繳保費退回申請書、被告繳納上開保險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南山人壽101年8月22日(101)南壽費字第039號函及所附邱瑞珍更正後再次傳真給南山人壽之溢繳保費退回申請書、南山人壽102年6月28日(102)南壽費字第037號函及所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南山人壽103年8月13日(103)南壽費字第034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16、17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22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許素琴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太記得與被告電話交談內容,只記得是重複繳費之事,被告寫的那張繳費單,那個號碼是已經繳過的,其跟被告說會退回去那筆錢,不用書面申請,正常退費也不用寫單子說要退到哪個帳戶,被告繳費的保單是邱瑞珍的,所以公司直接會退給邱瑞珍,都是寄到原來留存在該公司之地址,是被告說要寄到另一個地址,所以才會請被告寫1個書面指示,告知要寄到哪一個地址,警卷第18、19頁被告所書寫之單子右下方的被保險人有一個簽名「邱瑞珍」,這個地方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其當時有跟被告說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被告傳來上開單子,經其以肉眼核對被保險人投保時之簽名資料,判斷不符合,被告就給伊邱瑞珍之電話,伊再跟邱瑞珍確認,邱瑞珍就請伊把這張單子回傳給她,她重新簽名,並重新再寫一個地址,就是憑這張書面的指示來做最後開票要寄之地址,其不知道上開單子上劃線是誰劃的,邱瑞珍回傳時就已經劃掉了,下面有一個新的簽名跟地址;這份保單重複繳費是其公司主動發現的,發現後就照當初劃撥進來的這個陳玉屏先生聯絡,說要辦理退費;(審判長問:為何公司退費不退給重複繳費的人?)因為繳費有可能是家人幫他繳,只會針對這張保單之要保人退費,其等不管是誰去繳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背面),核與前開南山人壽101年8月22日(101)南壽費字第039號函所載:「本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收到函詢保單100年度之保費,惟後於100年12月13日復收到以郵局劃撥入本公司帳戶,金額8,205元之款項,因該筆款項應屬溢繳保費,本公司將溢繳保費之金額開立受款人為邱瑞珍之支票,並擬將支票郵寄要保人留存於本公司之通訊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惟本公司之承辦人許素琴於100年12月19日收到 邱君 之傳真要求本公司將退費支票寄至屏東縣○○鄉○○街○○○巷○○號,該承辦人依作業原則核對傳真文件上要保人邱瑞珍之簽名樣式,經肉眼比對該簽名與要保書上所留存之簽名樣式似有不符,故承辦人致電邱瑞珍,請其重新提供簽名;嗣後,本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再收到要保人 邱君之 傳真指示,經以肉眼比對簽名樣式應屬相符,遂於100年12月26日將退費支票寄送至其新指定之地址即屏東市○○路○○○○○號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上開南山人壽102年6月28日(102)南壽費字第037號函所示:「本公司於100年12月13日收到郵局提供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下稱存款單)得知寄款人陳玉屏就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皆為邱瑞珍)以劃撥方式繳款8,205元,惟因本公司就上開保單之保費已於100年11月17日收迄,故該保單即有重複繳費之情形,為確認客戶之繳款用途及所繳保單號碼是否正確,本公司承辦人員即依據上開存款單所載寄款人姓名及連絡電話,以聯繫寄款人陳玉屏確認相關事項;經電話聯繫陳玉屏,其表示上開存款單劃撥款項8,205元,係欲繳交其他家人 陳渝雯 於本公司所投保之其他保單保費,本公司遂依其說明以該姓名進一步查詢,惟查,陳渝雯君之保單於當時並無屆繳費期而尚未繳費之情形(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要/被保人亦非陳渝雯),故本公司承辦人員同時告知該筆重複繳款之款項將開立以受款人為要保人邱瑞珍之支票予以退費處理,且該退費支票將寄至系爭保單所留存於本公司之收費地址。惟當時陳玉屏於電話中告知本公司承辦人,請承辦人將該筆退費支票另寄至他址,承辦人員依本公司作業程序請其提供由要保人邱瑞珍簽名之書面指示,後於100年12月19日收到傳真文件,載明退費支票「退回地址(屏東縣○○鄉○○街○○○巷○○號:陳玉屏先生)」,經承辦人員肉眼比對該文件上所載要保人邱瑞珍之簽名樣式與留存之要保文件上之簽名似有不符,因此,承辦人再與陳玉屏聯絡,請其通知要保人邱瑞珍重新簽名,陳玉屏即提供要保人邱瑞珍之聯絡電話予本公司承辦人,以利本公司聯繫;本公司後續與要保人邱君本人聯繫並告知有關系爭保單Z000000000之保費有重複繳納之情形,本公司將就該溢繳保費將予以退還,有鑒於上開情事(即傳真文件所要求更改支票郵寄地址之指示,其上之要保人簽名似有不符之情),本公司承辦人即請要保人邱瑞珍本人協助再予簽名,邱瑞珍即要求本公司將原簽名不符之申請文件回傳予其本人處理,邱瑞珍表示將於重新簽名後回傳本公司,本公司承辦人嗣後於
100年12月20日收到回傳資料,其中退回地址註明為退回地址:屏東市○○路○○○○○號,其上有要保人邱瑞珍之簽名,惟原「退回地址(屏東縣○○鄉○○街○○○巷○○號,陳玉屏先生)及「繳費人:陳玉屏0000000000」即已遭畫線刪除;經本公司承辦人以肉眼比對要保人原留存於本公司要保文件之簽名樣式,應屬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確屬一致,並有前揭南山人壽101年8月22日(101)南壽費字第039號函所附邱瑞珍更正後再次傳真予南山人壽之溢繳保費退回申請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衡諸常情,證人許素琴僅為南山人壽之員工,與被告、被害人邱瑞珍皆不相識,此經證人許素琴於審判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於本案亦無利害關係,顯無甘冒受偽證罪之刑罰制裁,虛構前詞攀誣被告以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可能;況依證人許素琴收受被告上揭傳真後,確有核對其上「邱瑞珍」之簽名與邱瑞珍投保時之簽名是否相符,且於發覺不符後,旋即打電話告知被告此事,要求邱瑞珍重新簽名,嗣依被告提供之電話聯絡邱瑞珍,經邱瑞珍重新簽名傳真,確認簽名相符後始將退費支票寄至邱瑞珍指定之地址乙情觀之,足認南山人壽就退還重複繳納保費之作業流程應確如前開證人許素琴及函文所述;又證人許素琴身為該業務之承辦人員,參以其於89年3月起即在南山人壽任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其對於前開作業規範應相當熟稔,依理應會依照該公司規定處理上開保單重複繳交保費之退還事宜,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當時可能有想模仿邱瑞珍簽名之意思,因為其平常寫字是比較端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倘其不知須由邱瑞珍本人簽名,又何需模仿邱瑞珍之筆跡?綜上足認證人許素琴當時應有告知被告必須由邱瑞珍親自在該退回溢繳保費申請書上簽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知悉必須由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邱瑞珍本人在溢繳保費退回申請書上簽名,竟未經被害人邱瑞珍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之「被保人」欄內偽簽「邱瑞珍」之署名,以偽造表示邱瑞珍指示南山人壽將退費支票寄至屏東縣○○鄉○○街○○○巷○○號予伊收受之意之私文書,嗣並傳真予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許素琴而行使之等事實,洵足認定,是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邱瑞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邱瑞珍已離婚,且雙方關係極差,此有被告、邱瑞珍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
156頁背面、第118頁正反面),被告為能直接由南山人壽取回其溢繳之保費,始冒用邱瑞珍之名義,偽造上開溢繳保費退回申請書,所為固足生損害於邱瑞珍及南山人壽公司處理溢繳保費退還業務之正確性,而有不該,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惡劣,且其於南山人壽人員發覺上情後,立即坦白並告知邱瑞珍之聯絡電話,南山人壽亦已正確退還該筆溢繳之保費,邱瑞珍與南山人壽均未受有實際損害,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參酌其承認確有為上開行為惟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犯罪情節輕微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職業軍人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警詢筆錄、第1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貪圖一時之便,致罹刑章,其犯罪動機、惡性、情節及所生危害皆屬輕微,且被害人邱瑞珍、南山人壽均未因此受有任何實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者,被告在前開溢繳保費退回申請書上偽造之「邱瑞珍」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南山人壽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某時,在上開長治郵局簽收並領取南山人壽以郵寄掛號方式寄予邱瑞珍之內有紅利支票1紙(票號為OR0000000,票面金額為1萬1,976元)之郵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掛號郵件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邱瑞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瑞珍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女兒陳渝雯之證詞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郵件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0年12月9日在長治郵局領取上開南山人壽寄給邱瑞珍之前開掛號郵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該掛號郵件裡面是什麼,其領取後就帶回家放在客廳,沒有打開,過幾天後,其保險業務員問伊有無收到邱瑞珍之掛號信,其說好像有,其回家找,都找不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在長治郵局領取南山人壽於100年11月30日以郵寄掛號方式寄予邱瑞珍之內有紅利支票1紙(票號為OR0000000,票面金額為1萬1,976元)之郵件時,已與邱瑞珍離婚且未同住,被告領取後並未將該郵件交給邱瑞珍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證人邱瑞珍所為指述可稽(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
116頁、第117頁),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郵件查單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有被訴之侵占犯行,仍須視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郵件變易持有為己有之客觀犯行而定。
㈡、本件案發時,邱瑞珍及陳渝雯已搬離原與被告同住之上開屏東縣○○鄉○○街○○○巷○○號居所,又依證人陳渝雯於偵訊時所證:約100年11月時,其離開父親與母親同住,被告有 託伊 轉交過母親之信件,就是被告拿給伊,要伊交給母親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供:當時其星期六、日會打到邱瑞珍工作之皮膚科,說要帶女兒回老家吃飯,其送女兒回屏東時,就會將邱瑞珍掛號信、平信及廣告信等交給伊女兒帶回家,掛號信只有本案這封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相符,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會代收寄至其上開居所之邱瑞珍之信件,至為明確,是被告至長治郵局代收邱瑞珍上開掛號郵件之行為,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開拆上開郵件,且經本院發函南山人壽,詢問該公司寄給保戶之紅利支票郵件外觀可否識別其內容物,據該公司以103年8月13日(103)南壽費字第034號函答覆稱:本公司於100、101年寄給保戶之紅利支票,郵件外觀無法辨識其內容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上開郵件內裝有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應堪採信;次者,該郵件上所載收件人既非被告本人,且被告當時與邱瑞珍已離婚,雙方關係甚差,業如前述,是被告未特別檢視內容物為何,及未立刻通知邱瑞珍或交給邱瑞珍,而將該郵件隨意放置,致該郵件不知去向,固有疏忽,然尚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不甚違背,實難僅以其代領該郵件且未立即交與邱瑞珍,即認其欲將之據為己有,而逕以侵占罪相繩。況證人邱瑞珍於審理時稱:其知道每年到什麼時候會收到一筆保險紅利,這是要給孩子繳保費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則證人邱瑞珍搬離上址後,本應立即將新通訊地址通知南山人壽,其疏未為之,致上開紅利支票仍寄至上址,卻責令代收之被告負有妥善保管並轉交與伊之義務,亦難認公允。
㈢、又被告於101年12月9日領取上開郵件後,迄邱瑞珍於101年3月29日報警,並未有任何人將該郵件內之紅利支票提示兌現,被告之後並依南山人壽人員之建議,由其支付補發支票之作業規費,南山人壽再補發紅利支票給邱瑞珍,邱瑞珍嗣已領得該筆紅利等事實,業經被告、證人邱瑞珍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10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85頁正反面、第117頁、第155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時報廣告費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則自被告於領取前開紅利支票後未曾兌領,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交予他人而行使之情事,又其知悉上情後,即依南山人壽人員建議,負擔補發支票之作業規費,由南山人壽補發紅利支票給邱瑞珍等情觀之,實難認其有何將上開掛號郵件內之紅利支票據為己有之情事。況依前述被告並未兌領前揭紅利支票,仍願負擔作業規費,以補發紅利支票予邱瑞珍乙情判斷,倘該支票仍為被告持有中,其僅需歸還邱瑞珍,即無需另外支付作業規費,由此益徵其所辯其代領上開掛號郵件後,該郵件已遺失而無法尋獲等語應屬信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南山人壽寄給邱瑞珍之掛號郵件,且其並未交給邱瑞珍之事實,惟尚無從僅因其有未妥善保管且迄未交與邱瑞珍之疏失,即逕認其有將該掛號郵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前揭侵占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其此被訴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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