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22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1名,感情初尚和睦。惟被告於民國89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遍尋不著,兩造未同住在一起已達六年,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而為裁判。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為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方同孩子一起離開原告,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與原告未同住一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韋發榮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鄰居,我大約有五、六年沒有見到被告了。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等語相符(見本院
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乙○○亦到庭證稱:「我住在北部,很少來南部,只知道被告會跟她母親說她被原告家暴。被告很少回娘家,所以我對於兩造婚姻狀況不是很瞭解,只知道我女兒有申請家暴令。」等語(見本院9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是兩造間未同住在一起已達六年以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雖因遭原告家庭暴力行為而離家出走,原告在剛開始過失程度高於被告,但被告離家後再無與原告一起生活之意願,經原告屢次聯絡亦無消息,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6年有餘,致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聯絡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過失程度相同。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被告長期離家出走與原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另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