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莊喬汝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間經原告表姊介紹認識被告,於95年3月2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同年6月25日偕同來台,並於同年6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
(二)原告隨被告來台後,始發現被告之前已有兩次婚姻,且育有一子,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但未曾給予過原告家用,更有甚者,被告曾長達二十幾天未給予原告吃飯,原告於飢餓難耐之下,只得吃家中奶粉裹腹。
(三)被告脾氣暴躁易怒,原告來台未及一星期,被告便開始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稍不順心,或辱罵原告、或動手毆打或用腳踹原告,次數多到原告已數不清,其將原告當成自己花錢買來之佣人,不高興則予打罵,完全不給予原告身為「人」之尊嚴,渠不但對於人格尊嚴價值觀念淡薄、將妻子「物化」,且對婚姻價值之偏差觀念,更令原告心寒。
(四)原告平日慣行以「操你媽」、「操你媽的B」等三字經、五字經等大聲辱罵原告,並時常以「中古貨」、「爛貨」等不堪入耳之字眼稱呼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
(五)原告於長期家庭暴力之陰影下,復加以家中以二十多天無東西可吃,為求生存,終於95年10月2日離家,嗣於95年11月23日,因被告將原告報為失蹤人口,經員警通知被告將原告帶回,被告回家一進門後關上門,即對原告一陣痛打,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上臂左側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六)於95年12月5日晚上,原告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復於電話中辱罵原告以「「操你媽」、「操你媽的B」等穢語,並指稱原告為「中古貨」、「爛貨」等語。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件、原告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
1件、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
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個性比較躁,確實長期偶爾對原告辱罵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但此係因原告做事做不好所致。
(二)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一家三口所吃之食物均相同,因被告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購物較為方便,故食物係由被告購買後帶回家,平常早餐係吃稀飯或麵包牛奶,中午吃麵,晚上吃稀飯。原告所稱其離家前二十幾天均只泡奶粉吃,顯屬亂講。
(三)95年11月23日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然此係因原告無故離家出走,經警察通知後由被告帶原告回家,回家之後,被告因很生氣,乃出手打原告一巴掌,原告亦抓被告頸部,被告遂出手將原告揮開,並出手打原告好幾下。
(四)被告平常並不會打原告,原告所述顯不實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多次以「操你媽」、「操你媽的B」等三字經、五字經等大聲辱罵原告,並時常以「中古貨」、「爛貨」等不堪入耳之字眼稱呼原告,嗣於95年12月5日晚上,原告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復於電話中辱罵原告以「「操你媽」、「操你媽的B」等穢語,並指稱原告為「中古貨」、「爛貨」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日離家,嗣於95年11月23日,因被告將原告申報為失蹤人口,經員警通知被告將原告帶回,詎被告回家一進門後,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上臂左側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至被告雖另辯以因原告無故離家出走,被告生氣之下,始出手打原告一巴掌,但原告亦抓被告頸部,致被告出手將原告揮開,並出手打原告好幾下云云,然被告是否有遭原告出手抓扯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憑信。且為促使彼此及家庭和諧,被告與原告溝通及勸導原告時,理應出以理性,動之以情,選擇其他平和方式解決,始能兼獲彼此及家庭和諧,乃被告竟出以暴力,造成原告之傷害,自難執該事由將其暴力行為予以合理化。
(三)綜上,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亦予以自認或不爭執,自均堪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語上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言語辱罵等虐待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迭遭被告以言詞辱罵及出手毆打,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被告戶籍謄本、原告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辱罵及毆打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