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IJ一0六一五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IJ一0六一五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巿忠孝東路五段與松仁路口,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欄檢稽查其違規左轉時發現上情並掣單舉發,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前述時間及地點為警欄檢並舉發其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後,旋至監理機關查詢,始知其駕駛執照前已因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FC00九八八六號裁決書,裁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註銷等情;惟伊並未收到上揭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通知單,因伊戶籍地雖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三樓之一,惟居住地即車籍通信地址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九樓,臺北區監理所竟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自非合法,因此,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FC00九八八六號裁決書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伊之駕駛執照自始仍屬有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制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九十四公里處,於最高限速時速一百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四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雷達測速系統測定行車速度後並拍照採證,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FC00九八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PC00九八八六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嗣因異議人不依限繳納罰鍰,乃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易處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雖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及採證照片影本一張附卷可稽。惟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如經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所為之前開裁罰處分(裁決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淡水北新路一六九巷四號三樓之一」,因郵務人員未會晤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乃將之寄存送達於淡水水碓郵局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存卷足憑。惟異議人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新領駕駛執照時,雖登記其住址設於「臺北縣淡水北新路一六九巷四號三樓之一」,惟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申請增設通信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九樓」,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北監稅字第0九五00一三一七八號函一份暨所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證。從而,異議人既早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即已向監理機關另行指定通信地址,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裁決單位,就裁決書之送達,應向前開通信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九樓)為之。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所為之前開裁裁決書,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淡水北新路一六九巷四號三樓之一)送達,即難謂合法。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應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俾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不經裁決,逕依該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或不服舉發事實,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換言之,原舉發機關,就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人處分前,應先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並為送達,以利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陳述意見,此乃舉發單位依法必須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倘原處分機關未經舉發單位合法舉發並通知行為人逕為裁決,即與前述法定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屬無效。本件雖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局竹林分隊就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製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惟舉發機關卻未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異議人申請增設之上揭通信地址而送達,僅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淡水北新路一六九巷四號三樓之一」,且因在淡水水碓郵局招領逾期且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後即為公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警交字第0九四0六九一七三七號函暨隊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過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及前開遭退回通知單掛號郵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或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行政機關始有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之餘地,此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即明。則異議人既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增設通信地址如上,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卻未依增設之通信地址為之,逕於郵寄異議人之原戶籍地址遭退後辦理公示送達,依照上揭說明,前開公示送達即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所定要件不合,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據以為註銷駕駛執照之裁罰,其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FC00九八八六號所為之裁決書為未經合法送達,且因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據此無效之行政處分,認定異議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