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行「嗣於96年1月18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96年1月31日12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 陳居瑞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茲被告自96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31日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之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難認應以數罪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屬不該,惟其經營時間非長,擺放機臺數量僅1臺,規模不大,且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秩序所生損害甚微,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情節及其智識程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虎王電子遊戲機1臺(各含IC板1塊),為共犯陳居瑞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係供被告與陳居瑞犯罪所用之物,而上揭機台內之硬幣900元,則係被告與陳居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