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嗣分別於92年4月1日、94年3月25日,變更為600,000元、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至95年1月9日止,合計結欠貸款餘額654,665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即11,660元,以上合計666,325元),並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尚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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