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得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記明筆錄在卷,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本件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得以簡易程序處刑,而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