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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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保護管束期滿已戒除惡習且無再犯,並有正當工作,原判決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查,被告確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吸食器一只扣案,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誤,且無其他阻郤違法事由,被告自應負擔刑事責任。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楊台清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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