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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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架設網具方法為之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畫眉鳥貳隻、網具壹組、鳥籠壹個、擴音器壹組及錄音帶貳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查獲之畫眉鳥二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扣案之網具一組、鳥籠一個、擴音器一組及錄音帶二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器具,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沒收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