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五號
聲請人 徐有台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徐登錦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徐登錦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徐登錦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登錦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號之住所地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係失蹤人之父,前已聲請貴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及登載上開民事裁定內容之新聞紙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溫阿溪羅崑火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十四號民事卷。理由
一、查聲請人與失蹤人具有右揭利害關係,失蹤人於右揭時地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本院據聲請人之聲請,以上開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由聲請人將上開民事裁定內容刊登在新聞紙內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一件為證,並證人溫阿溪、羅崑火到場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後核明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二、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失蹤人自右揭時地失蹤,計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二十四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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