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從大坑往玉谷玉苗場工作,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於未劃標線之道路上,靠右行駛,以防止危害發生,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於道路中央偏左,致撞擊前方自西向東,自仁安村往山區方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左腳腫脹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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