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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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四十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鴻常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嗣被告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依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持卡消費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所消費款項,逾期未繳所消費款項時,被告應另自當期入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另因被告並未按時清償,尚欠利息一千一百十六元及違約金一百十二元,為此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被告積欠消費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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