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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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統聯汽車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統聯汽車客運公司營業用大客車,其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乙○○等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高雄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一百三十九公里又一百公尺處北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候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 林金順 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臉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足拇趾趾骨近側端骨折等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書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