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五十二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甲○○所開設之福軒餐廳側門,以磚塊砸毀該側門之玻璃後侵入屋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預備行竊之際,適保全人員 賴少君 因福軒餐廳所裝設之警報器響起而及時到場,並通知警方處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建都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