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0時40分」應更正為「20時39分(見偵字第6514號卷第14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紅肉地瓜2袋(價值129元)」後應更正補充記載「紅肉地瓜1袋(價值59元)、統一布丁1個(價值36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20時40分」應更正為「20時35分(見偵字第6514號卷第16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味全布丁1盒(價值35元)」後應補充記載「紅肉地瓜1袋(價值59元)、海苔卷米果1個(價值59元)」。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於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載時間(即106年12月1日20時39分起、同年12月
8日20時35分起),在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該日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分別為計533元、計634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載均為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一│如上開更正後簡易判決處│蔡振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刑書事實欄一、㈠│,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橋牌香腸(原││││味)壹盒、黑橋牌香腸(蒜味)壹盒、││││統一布丁壹盒、墨西哥捲餅壹包、紅肉││││地瓜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上開更正後簡易判決處│蔡振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刑書事實欄一、㈡│,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香腸(原味││││)壹盒、滿漢香腸(蒜味)壹盒、味全││││布丁壹盒、頂級辣年糕壹包、可口米血││││糕壹個、紅肉地瓜壹袋、海苔卷米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橋牌香腸(原味)壹盒、黑橋牌香腸(蒜味│││)壹盒、統一布丁壹盒、墨西哥捲餅壹包、滿漢香腸(原味)壹盒│││、滿漢香腸(蒜味)壹盒、味全布丁壹盒、頂級辣年糕壹包、可口│││米血糕壹個、海苔卷米果壹個、紅肉地瓜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14號被告蔡振坤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12月1日20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市內,趁店長 林逸清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黑橋牌原味香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黑橋牌蒜味香腸1盒(價值129元)、雜糧墨西哥捲餅1包(價值180元)、紅肉地瓜2袋(價值118元)等物而得手。(二)106年12月8日20時40分,在上址頂好超市內,趁店長林逸清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滿漢原味香腸1盒(價值165元)、滿漢蒜味香腸1盒(價值165元)、頂級辣年糕1包(價值95元)、可口米血糕(價值56元)、味全布丁1盒(價值35元)等物而得手。
嗣經林逸清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逸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清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遭竊商品標籤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