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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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祥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宗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3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杜學偉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曾覺非係朋友關係,因曾覺非未償還其積欠杜學偉之債務,黃宗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曾覺非生命、身體、名譽等恫嚇之訊息至曾覺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舉動,恐嚇曾覺非,並致曾覺非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名譽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覺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宗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1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覺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20號卷〈下稱他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復有Line訊息翻拍晝面79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頁至第3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名
譽等恫嚇之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
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方式與態度為之,竟因友人之債務糾紛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害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當庭表示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第72頁),兼衡被告係因友人之債務糾紛,一時失率方為上揭犯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行動電話原係供日常生活使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且常使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傳送訊息時間│訊息內容│├──┼────────┼──────────────────────┤│1│106年1月9日下│「他妹妹 曾靖瑩 行動0000-000-000」、「弟弟 曾煥 │││午1時25分許│騰0000-000-000,0000-000-000」、「可否將他住││││址門牌照張相我請做代書朋友查看登記在誰名下!││││」、「我怕我去會控制不了我憤怒的情緒」、「記││││得要照門牌」,並傳送告訴人及其胞弟 曾煥騰 、胞││││妹曾靖瑩之身分證正反面圖片。│├──┼────────┼──────────────────────┤│2│106年1月9日晚│原來把人切成三段的魔術是這樣變的?終於知道答│││間8時27分許│案了…。│├──┼────────┼──────────────────────┤│3│106年1月11日晚│「 阿祥 你轉告”騙子”,這還有很多資料,最重要│││間9時19分許、晚│一個人”基隆周X英”你可以告訴他,過幾天這對│││間10時41分許(起│鴛鴦和我們見面那可樂鬧了!」、「不要當縮頭烏│││訴書附表漏載,應│龜!等著用媒體來昭待他」、「阿祥,也可去他老│││予補充)│家拜訪」。│├──┼────────┼──────────────────────┤│4│106年1月12日晚│「他若再借故拖延節外生枝,他會倒大霉的」、「│││間11時許│另他八里住址給我,查房子登記在誰名下?」。│├──┼────────┼──────────────────────┤│5│106年1月13日下│預告:後天起換周夫人糗了!│││午1時2分許││├──┼────────┼──────────────────────┤│6│106年1月13日下│我知道你太太叫 周梨英 。│││午1時22分許││├──┼────────┼──────────────────────┤│7│106年1月13日下│你告訴我他是一貫道的老師是吧?了解看看!│││午1時24分許││├──┼────────┼──────────────────────┤│8│106年1月13日下│「我知道更多,慢慢來!」、「自己注意你的敵人│││午1時45分許│更可怕,個個是練家子」│├──┼────────┼──────────────────────┤│9│106年1月15日晚│你就是不乖!不聽我的話!叫你好好和我處理,我│││間10時58分許│會幫你談,結果不要!到後來肯定讓你付出更多!│├──┼────────┼──────────────────────┤│10│106年1月15日晚│不乖的人是該付出代價!│││間11時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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