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87號聲請人 陳勇安
陳祚昌 陳永順 陳美慧 共同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相對人佳麗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勇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佳麗電器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佳麗電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佳麗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之情形。再者,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 陳美華 、 陳益隆 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陳月霞 之繼承人,聲請人因繼承陳月霞之遺產,而與陳美華、陳益隆公同共有陳月霞持有相對人公司之持股,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至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陳益隆於民國99年8月26日在陳月霞健康狀況惡化之際,將陳月霞於98年間借陳益隆名義,透過香港理專人員開設瑞士LTPBank並存有美金1,700萬元之帳戶相關資料取走,棄陳月霞於不顧,逕自出境至香港。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死亡,陳益隆未返台奔喪,其自99年8月26日出境迄今,未曾擔起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責任,有陳益隆之除戶戶籍謄本可證。
(二)對於陳益隆出境行蹤不明,不能行使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權,聲請人曾冀望相對人公司能繼續營運,使繼承之持股免於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貴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獲貴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勇安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由陳勇安及聲請人等人繼續經營測試儀器代理銷售及售後服務,惟相對人公司於105年度因產品市場需求,已由採用數位信號及高網速、高畫質方式傳播通信之電視器材,逐漸取代類比信號方式傳播通信之電視器材,在傳播信號方式交替階段,受到大部分廠商尚未規劃新產品之產製,致相對人公司營收驟減,使相對人公司經營面臨難關,聲請人雖極力突破,奈何均未起色,截至106年11月30日止,累積虧損達698萬7,101元,已超過資本額,迄106年12月29日存款僅餘6萬4,010元。又因繼承陳月霞之遺產,由於公同共有需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法規,聲請人迄今無法獲得陳益隆之同意,處分陳月霞之遺產,為相對人公司挹住資金,現相對人公司營業資金不足,營運已陷入停頓,亦即相對人公司經營業務已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更嚴重虧損,故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三)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依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4日新北府字第1068085837號函文,足徵相對人公司因主要經營業務在市場型態轉換,致無法繼續經營,且因部分股東陳益隆失聯,無法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爰聲明:請求解散相對人公司。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東有陳益隆、陳月霞、陳美華及聲請人陳勇安,持有出資額各為60萬元、330萬元、60萬元、50萬元,有相對人公司100年7月12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頁),又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及陳美華、陳益隆同為陳月霞之繼承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111頁),是聲請人顯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陳益隆自99年間至今行蹤不明,無法執行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務,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陳勇安為臨時管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8日板檢玉偵荒緝字第6708號併案通緝書1份、陳益隆之除戶戶籍謄本1紙、本院100年度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2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85837號函覆略以:「本府於107年1月3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街○○號7樓)現場察看,經查訪該公司法務顧問 劉宏相 先生,其表示公司主要經營電子測試儀器的買賣及維修,因市場型態轉換,類比訊號已被數位訊號取代,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另因部分股東失聯,因此無法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申請公司解散。」等語,有同府10
7年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8583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查訪紀錄表影本1紙、裁定解散訪查照片(訪查時間:107年1月3日)4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57頁),足稽相對人公司確因董事陳益隆不能行使職權,且股東陳月霞所遺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遺產,涉及繼承人間遺產分割訴訟,迄今仍未予以處理,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後,處於相對人公司目的事業正逢面臨市場型態變遷,因而無法繼續經營相關類比信號方式傳播通信之電視器材,而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應認相對人公司於經營中,確實有顯著困難甚明。
(三)再查,本院以106年12月25日新北院霞民季106年度司字第87號函文通知相對人公司、利害關係人陳美華, 請渠 等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事件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於107年1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相對人資金僅剩新臺幣6萬4,010元,已將公司資本耗盡…,因此陳報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之困難,並已無法繼續經營…。」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51頁),堪信相對人公司截至106年12月29日止,可運用之流動資產僅有
6萬4,010元。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編制之綜合損益表、106年11月30日編制之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公司之「非營業收入總額」,僅有「7,097元」,資產總額、負債及權益總額分別為「7萬6,678元」、「7萬6,678元」等情(本院卷第23、25頁),益徵相對人公司如再繼續經營事業,勢必導致不能彌補之重大虧損至明。
(四)至利害關係人陳美華答辯陳述意見雖以:不同意貴院106年度司字第87號案件之其他股東解散裁定之提案云云。惟查,相對人公司經營現有顯著困難,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在案。復經本院為保障本件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遂依職權指定107年2月27日為訊問程序期日,該訊問通知書業於同年1月15日送達陳美華,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5頁),然陳美華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7年2月27日訊問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故經本院踐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陳美華已放棄參與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相對人公司已因董事兼股東陳益隆行蹤不明,無法處分陳月霞遺產部分,進而改選董事,確實無法正常經營,本院審酌認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營業情形、經營獲利多寡、造成之影響等情,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情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亦屬一時便宜措施,並非相對人公司經營長久之計,仍無法改變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實已存有顯著困難之事實,自不能因陳美華具狀表示不同意,即不准裁定解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核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