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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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6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玫芳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士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東二段與高鐵七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貿然直行,致撞及由伊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彌漫性神經軸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腰椎滑脫、嗅覺喪失、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及左膝關節前、後十字韌帶均斷裂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萬5,811元、車資52萬1,060元、看護費54萬4,600元、救護車費6,920元、保健醫療耗材用品費1萬0,853元、飲食費1萬7,066元、機車修理費5,064元,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44萬8,400元,且因受傷不能工作而損失工作收入76萬8,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354萬7,774元(計算式:22萬5,811元+52萬1,060元+54萬4,600元+6,920元+1萬0,853元+1萬7,066元+5,064元+44萬8,400元+76萬8,000元+100萬元=354萬7,774元),及其中330萬0,5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4萬7,210元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業據上訴人上訴後減縮上訴金額如上(見本院卷第42頁、第592至593頁),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共同原告 范采妮 即 范婷亭 (下逕稱范采妮)部分,並據范采妮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並無上訴人所指及證人 曾瑞逢 所臆測闖紅燈之情事。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金額190萬2,274元,除應扣除無必要之未來醫療支出20萬元外,其餘不爭執。而上訴人喪失嗅覺、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與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既已於100年8月1日回復工作,之後當無繼續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且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術後1年(即100年1月25日)即已回復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之後應已無需看護,其於100年8月1日始回復工作,係因自行申請2年留職停薪所致,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無關、非必要之眼科或耳鼻喉醫療費、看護費、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11月底止就醫看診之計程車資、保健醫療耗材用品費、飲食費及逾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再上訴人為左轉車,未應禮讓為直行車之伊先行,上訴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伊僅須賠償上訴人51萬0,682元【計算式:(190萬2,274元-20萬元)×30%=51萬0,6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萬9,8
67元,及其中330萬0,5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3萬9,303元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萬6,410元,及其中215萬9,
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4萬7,210元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51萬0,68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2至613頁之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范采妮,行經事故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即本件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神經軸損傷、第三、
四、五頸部半脫位、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第二、三及第三、四腰椎滑脫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左膝挫擦傷各約3×2公分及4×2公分、左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手腕擦傷挫傷約1.5×1公分、右膝蓋挫傷擦傷約4×4公分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費用6,920元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99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支出看護費1萬2,600元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4,000元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闖紅燈之駕駛過失不法侵害致傷,而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肇事因素?上訴人是否亦有肇事因素?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喪失嗅覺、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車禍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收入損失76萬8,000元、醫療費22萬5,811元、看護費54萬4,600元、救護車費6,920元、車資52萬1,060元、保健醫療耗材用品費1萬0,853元、飲食費1萬7,066元、機車修理費5,064元、未來醫療支出44萬8,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肇事因素?上訴人是否
亦有肇事因素?過失比例為何?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左轉至光明六路東二段所劃設之三線道汽車專用車道之中間車道,並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高鐵七路之交岔路口(即事故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范采妮,自高鐵七路機車待轉區,沿高鐵七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駛系爭機車左側相撞擊,機車向右側倒地後,受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擠,上訴人及范采妮因而拋飛至地上,機車並卡在自用小客車車頭下,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神經軸損傷、第三四五頸部半脫位、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第二、三及第三、四腰椎滑脫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左膝挫擦傷各約3×2公分及4×2公分、左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靭帶斷裂、左手腕擦傷挫傷約1.5×1公分、右膝蓋挫傷擦傷約4×4公分等傷害,另范采妮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指電子卷證編頁,下同)第18至21頁、第24至2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6月2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15005104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54至59頁),且被上訴人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8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雖指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事,惟查:
⑴上訴人係於事故路口北往南直行高鐵七路時與被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
①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2年12月2日彭科大行物字第100
00860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還原之現場圖所示(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交易字卷㈡第37頁),自被上訴人行車方向停止線至兩車碰撞地點至少有28.9公尺(13.1+15.8=28.9),而被上訴人行駛之快車道與機車道間雖有分隔島,且分隔島上種有植栽,然該植栽為矮灌木叢間雜樹木,加以被上訴人車輛為休旅車,視野較一般轎車高及廣,是分隔島植栽尚不至於遮蔽影響被上訴人車行方向之視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7982號卷第40頁、第47頁、第52頁),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見上開偵字卷第13頁),被上訴人行駛於該路段,從停止線起至撞擊位置止,有至少28.9公尺之距離可以看清車前狀況,且依其始終供稱時速為40、50公里,在速限範圍內,是其對於從高鐵七路右方駛至事故路口之上訴人機車,當能看見,而依被上訴人自承:其看到上訴人系爭機車時,兩車相距5公尺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4頁),足認在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
②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52:57」,以下所引監視器畫面係在車禍發生之前,惟相關畫面顯示時間卻在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第58號卷㈠第9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10時52分20秒之後,顯然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有時間差,惟其時間之推進並無不同,為便於說明,於提及各監視器畫面時仍以畫面上所顯示時間代之),且畫面中上訴人頭戴藍灰色安全帽、身穿白色長袖上衣,後座附載暗紅色安全帽、身穿桃紅色長袖連帽外套及牛仔長褲之女性,所騎機車號碼即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10:52:59)當天係先後相差2秒由東興路南往北方向分別左轉進入至光明六路東二段之機車道、中間車道,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第58號卷㈡第39頁最上方、最下方照片),上訴人雖提出光碟-資料匣內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0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9至580頁),主張伊於「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時間顯示「10:50:
34」即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身穿桃紅色衣服,頭戴深色安全帽之范采妮,自東興路黃色網狀區左轉至光明六路東二段最外側機車道,約「10:50:40」即完成左轉動作,被上訴人則係於「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時間顯示「10:52:57」始行經黃網區欲左轉,約「10:
53:00」完成左轉進入光明六路東二段中間車道,兩車先後相差143秒,可證伊確有於事故路口高鐵七路機車道待轉區停等紅燈,被上訴人於事故路口闖紅燈云云,而該光碟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該段檔案肉眼觀看,勘驗結果固為:「10:50:34畫面顯示,黃網區內由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有1輛綠色車身砂石車,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則有1台機車欲左轉,後方乘客為女性,身穿桃紅色衣服,頭戴深色安全帽偏右,前方騎士頭偏左戴淺色安全帽,左轉進入光明六路東二段最外側車道,約10:50:40完成左轉動作。10:
52:53畫面顯示,黃網區內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有1台機車欲左轉,僅有騎士1人,身穿淺色衣服,頭戴深色安全帽,約10:52:59完成左轉動作。10:52:55畫面左下方顯示1輛由南往北方向之銀色廂型車出現在斑馬線前,行經斑馬線,並於10:52:57經黃網區欲左轉,約
10:53:00完成左轉進入光明六路東二段中間車道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07頁),惟查其間「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應係位於東興路往光明六路東二段往西方向機車道附近)於「10:50:38」、「10:
50:39」、「10:50、40」、「10:50:41」(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交上易字卷㈡第159至160頁),係出現車牌號碼疑似「F3R-725」號(因數字之上半部未拍到)之機車從東興路南往北方向左轉行經枕木線進入高鐵站區之光明六路東二段往西方向機車道,該機車之駕駛人為頭戴深灰色安全帽、身穿淺灰色短袖衣物,其後座搭載頭戴黃色安全帽、身穿紅色短袖有領無帽上衣、牛仔短褲、白色鞋子之女性,參以「東興路往高鐵站區外」、「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等監視器於「10:51:58」、「10:51:59」均出現同一輛黃色計程車,該計程車係自東興路北往南方向右轉進入光明六路東二段往西方向之中間車道(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交上易字卷㈡第161頁及原審第58號卷㈡第42頁),足徵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監視器顯示時間不同之情,而「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時間顯示10:50:34之機車雖嗣亦左轉光明六路,惟因廣角畫面拍攝之距離、主體比例及解析度均不如「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清析明確,上開廣角監視器畫面「10:50:34」顯示之坐在機車上之人所戴淺色安全帽與畫面中之淺色衣服幾近同一顏色(見本院卷第580頁上方照片),當以該車左轉行經光明二路東六段機車道時而為「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於「10:50:38」、「10:50:39」、「10:
50:40」、「10:50:41」所拍近拍畫面較為可採,堪認本院勘驗時肉眼所見「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畫面「10:50:34」東興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左轉往西之機車,後方乘客為女性,身穿桃紅色衣服,頭戴深色安全帽偏右,前方騎士頭偏左戴淺色安全帽,左轉進入光明六路東二段最外側車道,約10:50:40完成左轉動作之機車,當係「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於「
10:50:38」、「10:50:39」、「10:50、40」、「
10:50:41」所拍頭戴灰色安全帽、身穿灰色短袖衣物之機車騎士,其後座搭載頭戴黃色安全帽、身穿紅色有領無帽短袖上衣、牛仔短褲、白色鞋子之女性之車牌號碼疑似「F3R-725」號(因數字之上半部未拍到)之機車,而非隨後於「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於「
10:52:57」畫面出現之上訴人所騎搭載身穿桃紅色長袖連帽外套、牛仔長褲之范采妮之系爭機車。參以系爭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10:50:34」畫面中機車之車牌、乘客安全帽及上衣顏色等情,經函覆結果稱:監視光碟內容因拍攝距離較遠、主體比例太小、解析度不足,致錄製影像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機車車牌、乘客安全帽及上衣顏色乙節,亦有該局99年11月25日調科伍字第09900520500號函暨其所附解析放大後之照片在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第58號卷㈠第50、51頁)。益徵該廣角監視器畫面所拍內容實難正確辨識。
故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上開檔案於10:52:53畫面顯示,廣角監視器畫面顯示黃網區內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有1台機車欲左轉,僅有騎士1人,當亦係因廣角監視器拍攝距離較遠、主體比例太小、解析度不足等因素,至無法明確辨識出該機車實為隨後為「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畫面所拍顯示時間「10:52:57」、「10:
52:59」之上訴人、 范彩妮 所駕乘之系爭機車,有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584至586頁、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第58號卷㈡第39頁第1、2幀照片)。是上訴人僅比被上訴人早約2秒從東興路左轉進入光明六路東二段往西方向,上訴人主張 伊比 被上訴人早143秒經過相關路口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③又東興路及高鐵七街間之光明六路東二段,上訴人行駛
之機車道、被上訴人行駛之中間汽車道,分別長156、
178公尺(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第58號卷㈡第278頁),而上訴人稱其車速為50公里左右,不會超過60公里(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第58號卷㈡第101頁背面),被上訴人稱其車速為40、50公里(見同上卷第267頁背面),是從東興路口到高鐵七街口,上訴人騎駛機車至少需費時9至11秒(秒以下均捨去),被上訴人之汽車至少需費時12至16秒(秒以下均捨去),加計上訴人比被上訴人早約2秒從東興路左轉進入光明六路東二段往西方向,因此上訴人之機車僅僅早於被上訴人之汽車1至7秒到達系爭車禍地點之光明六路與高鐵七街路口。又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光明六路東二段由東往西方向之紅燈秒數為42秒、黃燈秒數為3秒、綠燈左轉箭頭秒數為10秒、綠燈直行箭頭秒數為85+10秒,高鐵七路南北向之紅燈秒數為102秒、黃燈秒數為3秒、綠燈秒數為35秒,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2日竹縣警交字第0990021374號函暨檢附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高鐵七路口(時制計畫)1份(見系爭刑事案件之原審第72號卷第81至82頁),如果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確如范采妮所稱「騎在光明六路東二段機車道,快到高鐵七路路口時,紅綠燈號誌是由紅燈轉為綠燈,於是就騎到路口旁的待轉區,當時看對向(往高鐵方向)號誌為紅燈,然後等號誌變為綠燈時才過路口」(見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字第7982號第55頁、原審第58號卷㈡第93頁背面至97頁),則因高鐵七路之紅燈長達102秒(此段時間光明六路被上訴人車行方向為長達95秒之綠燈及3秒之黃燈、4秒之紅燈),待102秒後高鐵七路轉為綠燈時,被上訴人之車輛早已安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必不至於發生本件碰撞。是范采妮所稱其等機車有在該路口停等高鐵七街上之紅燈、待高鐵七街綠燈時始前行即顯與事證不符,即無足採信,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闖紅燈,不足採信。
④而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跟在被上訴人後方之證人曾瑞逢固
於警詢證稱印象中該銀色車輛是闖紅燈和機車發生事故,當時伊是在光明六路東二段與復興二路工地遠遠看到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第58號卷㈠第136頁);然其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當天有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與高鐵七路的交岔口,有看到車禍,伊看到情形是已經發生車禍之後情形,伊看到機車卡在汽車底下,是誰闖紅燈伊沒有辦法確定,因為伊沒有看到誰闖紅燈,在發生事故前幾分鐘或前幾秒,伊的無線電對講機就有聽到,有人講述汽車車速很快,很像是闖紅燈撞到機車,但因為使用無線電對講機的人很多,伊無法確定是誰說的,等聽完之後,伊就剛好路過那個路口。伊警詢所說的是轉述伊從對講機聽到無線電的人跟伊說的內容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第58號卷㈡第88至91頁背面)。是證人曾瑞逢並未親眼目睹見聞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其所為轉述從對講機所聽到「汽車車速很快,很像是闖紅燈撞到機車」等內容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證人曾瑞逢所聽聞傳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不足為利有上訴人之認定。
⑤再查,肇事地點於98年8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監
視錄影設施,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7月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5005287號函在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第58號卷㈠第49頁),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議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本案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二車行向不同,兩車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皆可能造成相同的撞擊型態,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尚難認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6日竹苗鑑990139字第0995301252號函、100年4月11日覆議字第1006201297號函在卷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之調偵字卷第11頁、原審第58號卷㈠第143頁),再經系爭刑事案件之原審法院刑事庭依職權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因錄影帶僅能看到東興路與光明六路東二段路口之車輛行進狀況,並無法看到事故路口即光明六路東二段與高鐵七路交岔口之號誌狀況,故無法得知兩車何方闖紅燈等語,有該校100年12月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0000860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第58號卷㈡第41頁),故本件車禍依卷內客觀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未遵守燈光號誌即闖紅燈之過失。
⑥另被上訴人固陳稱其於當天上午11時欲至車禍地點附近
之未來任職公司開會,上訴人即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因為趕時間所以不耐紅燈久候而闖紅燈,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車禍發生時間距被上訴人開會時間尚有數分鐘之久,發生地點距開會地點亦不遠,尚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為趕時間而有闖紅燈之行為,且上訴人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闖紅燈,自不足認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
⑵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復有闖紅燈之過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過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被上訴人行向之光明六路東二段由東往西之快車道即有9.4公尺寬(2.8+3.3+3.3=9.4),上訴人行向之高鐵七路雙向合計30公尺寬,為前揭現場圖所示(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第58號卷㈡第37頁),被上訴人行經事故路口得以明顯觀察到右側高鐵七路上車輛之動態,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駛入事故路口直行,致與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是可認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乙節,堪信為實,足以憑採。綜上,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上訴人於天候、視線條件良好情況,應該及早警覺注意橫向車輛,卻未警覺注意,及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高鐵七路機車停等區移動至事故路口,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兩造各自主張對造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喪失嗅覺及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之傷害,與被上訴
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嗅覺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⑴上訴人於車禍前至耳鼻喉科就診時,並未提及其有嗅覺喪
失症狀,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向上訴人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詢,有相關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在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㈠第156、159、163頁)。而上訴人目前有嗅覺喪失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2日、99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之原審第72號卷第70頁、第58號卷㈠第70頁、卷㈡第12頁背面),惟上訴人係99年7月12日經嗅覺閾值試驗確診為嗅覺喪失,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8月3日已11月餘,且其喪失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 吳君 (即上訴人)之核磁共振報告顯示腦部無明顯病變,因此無法辨別吳君之嗅覺喪失是否與該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此有該醫院100年7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1997號書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審第58號卷㈠第188至189頁),復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傳訊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主任 江榮山 醫師到庭具結稱:「被害人嗅覺喪失的成因是鼻腔內細微神經受損,而不是來自於腦部嗅覺中樞神經、但無法確認被害人鼻腔內細微神經受損,一定是被上訴人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第58號卷㈡第194至198頁)。而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上訴人應係本件車禍外傷致嗅覺喪失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據其病史,推論嗅覺喪失可能與車禍頭部外傷有關」等語,亦非肯定上訴人嗅覺喪失即本件車禍所造成,尚難據此即推認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而上訴人稱其98年8月3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
後期間,因對同病房內難忍掩鼻之嗅鹽毫無反應即察覺嗅覺有異,而於住院期間會同耳鼻喉科會診乙節,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向該院函詢,結果為並無前開情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2年5月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418號函在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㈠第121頁),是上訴人嗅覺喪失時間是否與車禍時間緊密相接,已屬存疑。嗣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刑事案件依上訴人聲請再將本件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勢是否可導致其嗅覺喪失,該院函覆「病患吳女士(按即上訴人)98年8月3日、98年8月6日及98年8月11日分別接受二次腦部電腦斷層及一次腦部血管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均未發現嗅覺區有明顯骨折之表現,且鼻竇處亦無積液或明顯骨折等情形,故就醫學言,實缺乏客觀證據證明病患所受之傷害確有造成其嗅覺異常或喪失之可能,惟因臨床上嗅覺區遭受撞擊後仍有發生腫脹或壓迫,進而造成嗅覺異常或喪失之機率,故本院醫師亦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㈡第100至101頁)。是按上開回函可知,依照上訴人傷勢,醫學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禍確有造成其嗅覺異常或喪失之可能,雖函末並稱「無法排除嗅覺區遭受撞擊後發生腫脹或壓迫,進而造成嗅覺異常或喪失之機率」,然上訴人嗅覺喪失的成因是鼻腔內細微神經受損,而不是來自於腦部嗅覺中樞神經,業據鑑定人江榮山陳述如前,是本件亦非前開函末所稱因嗅覺區遭受撞擊後發生腫脹或壓迫,進而造成嗅覺異常或喪失之情形自明。
⑶雖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彌漫性神經軸損傷」是否為上訴人喪失嗅覺及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之成因?上訴人是否有就喪失嗅覺及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於105年11月28日至該院脊椎神經外科門診?「彌漫性神經軸損傷」之後遺症有哪些?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6)長庚院法字第0018號函復本院:「…據病歷所載,病患吳女士(指上訴人)
105年11月28日至本院脊椎神經外科門診,主訴外傷後喪失嗅覺(並無「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之描述),經診斷可能與其98年8月3日頭部外傷所致之彌漫性神經軸損傷有關,依現今醫療水準尚無有效之治療方式;另就醫學言,彌漫性神經軸損傷之後遺症從幾無症狀至持續昏迷皆有可能,病患吳女士於98年8月3日受傷後曾意識昏迷數日及左側肌力下降持續月餘,上開症狀可能與彌漫性神經軸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惟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脊椎神經外科門診時,並未經施以精密儀器檢查,門診醫師所為上訴人嗅覺喪失可能與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所致之彌漫性神經軸損傷有關之診斷,僅係可能成因之臆測,且如上所述,上訴人嗅覺喪失之成因為鼻腔內細微神經受損,並非來自於腦部嗅覺中樞神經,業據鑑定人江榮山陳述如前,是依該函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嗅覺喪失與被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嗅覺喪失即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之傷害與被上訴人
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上訴人目前有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症狀,固據提出 竹東 榮民醫院100年
4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8頁),惟上訴人係100年4月19日經確診為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8月3日已1年8月餘,是上訴人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時間是否與車禍時間緊密相接,已屬存疑,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嗅覺及疑大腦皮質性視覺障礙之
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⑴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新
竹縣私立向日葵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約聘教師,98年8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申請留職停薪2年,於100年8月1日恢愎上班,以其留職停薪前3個月平均薪資3萬2,000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76萬8,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依原審法院向新竹縣立向日葵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詢,該
補習班函覆上訴人確實於向日葵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約聘教師,工作內容為MPM數學教授、作業批改及學生接送等,98年間平均月薪為3萬2,000元,有該補習班10
1年8月23日向人字第101000000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322頁),是上訴人主張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其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乙節,應堪採信。參以林口長庚醫院101年7月1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71
0號函記載:「依病患(即上訴人)100年9月1日最近乙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左膝功能穩定,惟需接受肌力加強訓練,且評估病患應持續術後追蹤治療3年,而依病患當時之恢復狀況研判,其應可從事一般性工作,且自99年1月25日術後1年應已回復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惟仍應視其實際恢復狀況而定」(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115頁)。參以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再次住院手術,係於99年2月1日出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二次手術出院後1年即100年
2月1日應已回復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參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8月3日起算共18個月之薪資損失乙節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自98年8月
3日起算18個月期間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不能工作收入損失57萬6,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18=57萬6,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雖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
仍無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僅針對其左膝傷勢,未綜合評估其他傷勢,當時伊左側身體尚在復建中,腦部神經軸損傷亦未痊癒,思考不能連續,左手尚不能翻頁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 吳泉源 於本院證述 吳芳玲 照顧上訴人至100年初,在此之前每天都是由伊及吳芳玲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月開始練習以枴杖走路等語,核與前述本院認定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左膝手術於同年2月1日出院後1年應已回復從事一般性工作能力之情形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底至2月初應已回復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仍未回復工作能力不能工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即無足採信。
⑵醫療費:
①上訴人請求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14萬6,943元(見原審
訴字卷㈡第237至242頁背面之整理表),經查,98年8月3日至101年7月16日期間,上訴人支出醫療費計13萬2,463元,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7月1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71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
115頁),而101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支出醫療費計1萬4,480元,有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86至288頁),合計支出醫療費14萬6,943元(計算式:13萬2,463+1萬4,480元=14萬6,943元),惟其中99年7月9日730元、99年7月22日440元、99年8月26日480元、99年10月12日40元,共計1,690元,為眼科門診費用,核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支出醫療費共計14萬5,253元(計算式:14萬6,943元-1,690元=14萬5,253元),為可採信。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請求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3萬5,655元
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3至268頁之整理表),經查,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上訴人支出醫療費計1萬8,925元,有竹東榮民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彙總表可證(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371頁),101年10月16日至103年11月28日期間,上訴人在復健科、骨科看診支出醫療費計8,780元(計算式:101年10月19日180元+101年10月25日100元+101年11月2日190元+101年11月8日100元+101年11月9日100元+101年11月15日200元+101年11月20日100元+101年11月21日180元+101年11月27日100元+101年12月6日180元+102年12月11日100元+101年12月19日220元+101年12月26日100元+102年1月8日180元+102年1月10日100元+102年1月16日180元+102年1月22日100元+102年1月28日180元+102年1月30日100元+102年2月19日180元+102年2月25日100元+102年3月6日220元+102年3月12日100元+102年3月15日180元+102年3月19日180元+102年3月21日100元+102年3月25日220元+102年3月26日100元+102年3月29日180元+102年4月1日100元+102年4月10日100元+102年4月26日220元+102年5月1日100元+102年5月9日180元+102年5月10日220元+102年5月14日100元+102年5月20日200元+102年5月29日100元+102年6月6日180元+102年6月17日100元+102年6月27日180元+102年7月3日100元+102年7月4日180元+102年7月5日100元+102年7月15日220元+102年7月22日100元+102年7月25日200元+103年8月1日180元+103年10月9日100元+103年10月13日200元+103年10月17日50元+103年10月22日50元+103年10月23日50元+103年10月29日180元+103年10月30日50元+103年11月5日50元+103年11月7日180元+103年11月11日50元+103年11月12日200元+103年11月14日180元+103年11月19日50元+103年11月21日50元+103年11月25日50元+103年11月26日180元=8,780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95至331頁),共計2萬7,705元(計算式:1萬8,925元+8,780元=2萬7,705元),本院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支出以2萬7,705元計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不足採信。③上訴人請求竹東和新中醫診所醫療費2萬0,050元(見
原審訴字卷㈡第269至271頁之整理表),經查,98年11月14日至100年8月1日期間,上訴人支出醫療費計1萬9,45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344頁),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亦陸續至竹東和新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計600元,亦據其提出掛號費收據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7至24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屬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2萬0,050元,應可採信。
④上訴人請求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2,722元(見原審訴字
卷㈡第272頁之整理表),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損害之計算,即屬有據。
⑤上訴人請求 張景隆 小兒科診所醫療費2,160元(見原審
訴字卷㈡第272頁之整理表),惟查,上訴人至該診所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足採。
⑥上訴人請求大甲昇和醫院醫療費1萬元(見原審訴字卷㈡
第272至273頁之整理表),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3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支出醫療費1萬元,應可採信。
⑦上訴人請求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4,280元(見原審訴
字卷㈡第273頁之整理表),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係至該醫院耳鼻喉部就診,尚不足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醫療費亦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云云,即不足採。
⑧上訴人請求 朱耳 鼻喉科診所醫療費150元(見原審訴字
卷㈡第274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至該診所耳鼻喉科就診,尚不足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醫療費亦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云云,亦不足採。
⑨上訴人請求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8,297元(見原審訴
字卷㈡第274頁之整理表),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55頁、原審司竹調字卷第383至386頁、原審訴字卷㈠第30、253至255頁),其中在骨折科、運動醫學科就診之費用共計1,627元(計算式:460+460+707=1,627),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醫療費支出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乙節,為可採信。另10
0年8月15日鼻科300元、100年8月22日鼻科3,370元、100年8月24日門診處置費100元、101年9月17日鼻科400元、103年9月29日鼻科620元、103年9月30日神經內科/耳科940元、103年10月14日神經內科/耳科94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不能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⑩上訴人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醫療費1,415元(見原審
訴字卷㈡第275頁)乙節,固據其提出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9頁下面、第250頁及原審訴字卷㈡第392至395頁),惟其中僅103年3月28日骨科2
14元、同年4月11日骨科214元、同年12月23日骨科180元,共608元堪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其餘均看不出就診科別,且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列支出逾608元部分,即不足採。
⑪上訴人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1,956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
75頁整理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係至該醫院眼科、耳鼻喉科就診,尚不足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醫療費亦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云云,即不足採。
⑫上訴人請求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940元(見原審訴
字卷㈡第275至276頁之整理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係至該醫院耳科就診,尚不足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醫療費亦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云云,亦不足採。
⑬綜上,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20萬7,965元
(計算式:14萬5,253元+2萬7,705元+2萬0,050元+2,722元+1萬元+1,627元+608元=20萬7,965元),為可採信。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車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出院後尚須回診接
受復健治療,往返均賴計程車接送,支出車資52萬1,46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惟查,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1日恢愎上班,且距其回復有從事一般性工作能力已有6個月時間,,堪認其於100年8月以後尚無必要出入皆以計程車代步,故其主張100年8月以後支出之車資,及與系爭車禍就診科別無關之車資部分,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應予扣除,其餘分析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往返林口長庚醫院支
出車資30萬1,300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37至242頁之整理表),扣除100年8月後車資17萬8,000元(3,000元×30+2,800元×21+2,900元×1+2,700元×3+2,600元×7=17萬8,000),再扣除100年8月前有3次至眼科門診核與本件車禍無關之車資9,000元(3,000元×3=9,000元),共計11萬4,300元(計算式:30萬1,300元-17萬8,000元-9,000元=11萬4,300元),核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乙節,為可採信。其餘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往返台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支出車資11萬3,160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3至268頁之整理表),扣除100年8月後車資3萬6,600
元(200元×182+100元×2=3萬6,600),共計7萬6,560元(計算式:11萬3,160元-3萬6,600元=7萬6,560元),核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乙節,應可採信。其餘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③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往返竹東和新中醫診
所支出車資1萬2,480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69至271頁之整理表),扣除100年8月後車資1,800元(300元×6=1,800元),共計1萬0,680元(計算式:1萬2,480元-1,800元=1萬0,680元),核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④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往返東元綜合醫院支
出車資1,200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72頁之整理表),業據其提出汗馬車行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⑤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往返張景隆小兒科診
所支出車資800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72頁之整理表),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係至該診所耳鼻喉科就診,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車資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云云,即不足採。
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往返大甲昇和醫院支
出車資3萬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72、273頁之整理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48頁下面、第349頁下面、第351頁上面、第352頁、第354頁上面、第355、3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⑦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往返台中榮民總醫院
支出車資1萬6,300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73頁之整理表),扣除100年8月後車資3,700元,共計1萬2,600元(計算式:1萬6,300元-3,700元=1萬2,60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⑧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往返朱耳鼻喉科診所
支出車資320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74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至該診所耳鼻喉科就診,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車資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云云,不足採信。
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往返台北榮民總醫院
支出車資2萬8,900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74頁之整理表),扣除100年8月後車資1萬4,500元(3,600元×3+3,700元=1萬4,500元),共計1萬4,400元(計算式:2萬8,900元-1萬4,500元=1萬4,40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⑩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往返臺大醫院竹東分
院支出車資800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7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均在100年8月後,自無足採信。
⑪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往返臺大醫院支出車
資1萬4,400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75頁整理表),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係至該醫院眼科、耳鼻喉科就診,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足採。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往返馬偕醫院新竹分
院車資1,800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75至276頁之整理表),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係至該醫院耳科就診,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足採信。
⑬綜上,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資共25萬9,740元
(計算式:11萬4,300元+7萬6,560元+1萬0,680元+1,200元+3萬元+1萬2,600元+1萬4,400元=25萬9,740元),為可採信。逾此範圍,則無足採。
⑷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8月3日起至99年2月2日以後6週內,共266日為全日親人看護,另9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1日已支付6日之專業看護費1萬2,600元,共得請求看護費54萬4,600元(計算式:266日*2,000元+1萬2,600元=54萬4,600元),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1日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1萬2,600元並不爭執,且查依林口長庚醫院98年9月10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即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3日急診住院,於98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30天,宜休養三至六個月,宜持續復健六個月,因左側肢體無力,住院期間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宜戴頸圈並續門診追蹤」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7982號偵查卷第15頁)、99年2月11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即上訴人)因上述疾病於99年01月25日入院,於99年01月27日行左膝關節鏡及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於一般病房照護,因病情穩定,於99年02月01日出院,傷口需保持清潔且兩週內不宜碰水,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活動需拐杖或輪椅輔助注意防止跌倒,並穿戴可調式支架固定保護,術後宜休養六週,九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從事粗重工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1頁)。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1年7月1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710號函記載:「據病歷所載,吳女士98年8月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併昏迷狀態及頸椎半滑脫位,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後於98年9月4日出院,而依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因其意識不清且肌力下降,故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至出院後因左側肌力約4分(滿分5分),故仍需專人照護,惟係全日或半日照護及需求期間為何,則應視病患實際需求而定…另病患於99年1月25日至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外傷性斷裂,經手術後於99年2月1日出院…本院提供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100元計算,但至多以一班計收),另春節期間(即除夕、初一及初二共計三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000元」(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11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定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起至99年1月24日期間,於98年8月3日起至99年9月4日出院(不含出院當日),共經過33日,上訴人主張其中32日需全日看護,應可採信;爰審酌上訴人於第一次出院後2個月(自98年9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共61日)因其所受上開傷勢導致行動不便而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至於出院後第3個月(即98年11月4日)起至99年1月26日下午1時前聘請全日看護前止,則因傷勢未完全恢復,生活起居仍需他人幫助,並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於出院後前2個月因傷口疼痛尚劇,仍需專人全日看護,惟於出院後第3個月98年11月4日起至99年1月26日下午1時止,並參以上訴人係於99年1月27日施行左膝關節再手術,共83.5417日(計算式:27日+31日+25.5417日=83.5417日)因傷勢逐漸好轉,尚不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即為已足;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下午1時起至同年2月1日下午1時止再手術住院期間,需聘請6日全日看護,出院後前4週(包括99年2月1日下午1時起及自99年2月2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共28.4583日,因傷口疼痛尚劇,仍需專人全日看護,惟於出院後第5、6週(即99年3月
2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共14日)因傷勢逐漸好轉,尚不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應為已足。又上訴人自99年1月26日下午1時起至同年2月1日下午1時止聘請6日之全日看護,每日2,100元,共支出1萬2,600元,有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67頁),此外,上訴人尚需專人全日看護121.4583日(32+61+28.4583=121.4583)、半日看護97.5417日(83.5417+14=97.5417),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縱上訴人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主張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換算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未逾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尚屬合理,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是上訴人請求121.4583日全日看護費用及97.5417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暨已支付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萬2,600元,共計35萬3,058元(計算式:121.4583日×2,000元/日+97.5417日×1,000元/日+1萬2,600元=24萬2,916.6元+9萬7,541.7元+1萬2,600元=35萬3,0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可採信。逾此部分之金額,雖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8月3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共266日均有全日看護必要云云,雖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吳泉源為證,雖吳泉源於本院證述上訴人24小時均需有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609至611頁),惟證人吳泉源證述上訴人至100年初仍須由伊與吳芳玲24小時照顧乙節(見本院卷第611頁),明顯超過上訴人主張需全日看護期間(至99年3月15日止)甚多,其所為證述,是否可信,顯有可疑,且其證述內容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及函復內容並不相符,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增加支出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共計35萬3,058元部分,為可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
⑸救護車費: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送醫,支出救護車費用6
,92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⑹保健醫療耗材用品費: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保健、醫療及耗材等用品費用1萬0,85
3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57至36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313頁),惟由上開發票內容觀之,其中保健食品及藥品支出2,296元(100元+300元+125元+100元+200元+200元+100元+200元+100元+406元+200元+265元=2,296元)、血壓計2,280元、葡萄糖胺錠1,200元,共計5,776元(2,296元+2,280元+1,200元=5,776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上訴人傷勢所必須之支出,自不足認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應予扣除,其餘5,077元(1萬0,853元-5,776元=5,077元),核其消費日期均在上訴人治療期間內,且其消費品項可認係因上訴人治療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該等費用支出係上訴人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可採信。
⑺飲食費:
上訴人主張醫囑建議 伊多 喝牛奶,補充鈣質,因此支出飲食費1萬7,066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特殊用餐,尚難認該等飲食費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⑻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行為致其所有系爭機車毀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64元,業據提出維修紀錄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㈡397頁、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91頁),且查,系爭機車為92年10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96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8月
3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以折舊。爰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及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統一發票、維修紀錄單,系爭機車修理費共2萬4,000元,其中板金工資600元、車體校正(含拆裝工資)2,360元,依此計算其餘2萬1,040元(計算式:2萬4,000-000-0,360=21,040)均為零件之新品價格,故上訴人修理系爭機車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104元(計算式:2萬1,040元×1/10=2,10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960元(600元+2,360元=2,960元),總計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額應為5,064元(計算式:2,104元+2,960元=5,064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修理費共5,064元,應屬有據,為可採信。
⑼未來醫療支出:
上訴人主張未來進行頸椎及腰椎手術,初估需花費44萬8,
400元(不包含未來復建費用損失),為被上訴人否認,經原審法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是否有手術必要,該院回覆稱:「若持續酸痛,經藥物及復健治療無效,應考慮手術固定及骨融合。2009/8/6核磁共振:頸椎椎間盤病變併輕微神經壓迫,2009/12/07核磁共振:腰椎椎間盤病變併第
二三、第三四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不穩定,2012/5/30X光:第四五頸椎及第五六頸椎不穩定。若追蹤之核磁共振顯示第四五及第五六頸椎神經壓迫更加遽,考慮頸椎前位第四五及第五六節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術及內固定手術,腰椎部分建議護腰使用,持續追蹤,若惡化需固定。手術費用依健保,手術所需使用之椎間支架,若申請健保不通過,一節約需自費42,000多元(傳統的)至280,000多元(人工椎間)。術後需休養一至三個月,間隔至少二至三個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頁),參以該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長庚院法字第1688號函復本院:「…本院於100年1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所載『因上述診斷建議手術固定』,係針對病患『第三四五頸部半脫位,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二、三及第三四腰椎滑脫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之診斷所提出之治療建議,治療之術式為前位頸椎椎間切除術、骨間融合術及內固內術,惟病患主訴因藥物治療尚可減緩其不適故未接受上開手術;另針對病患傷勢本院主要係處方肌肉鬆弛及消炎止痛之藥物治療(Baclofen及Acemetacin),止痛藥物確有逐步加重,惟調整劑量係為治療病患主訴加重之疼痛及緊繃不適等症狀,而非因痙攣或癲癇等併發症而進行之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堪認上訴人現以藥物治療即可治療其疼痛與不適,雖用藥確有逐步加重,惟仍尚需視上訴人之第四五及第五六頸椎神經壓迫未來是否有更加遽惡化,並非未來一定需要進行上開手術,且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其用藥逐步加重,並不足以證明追蹤之核磁共振顯示其第四五及第五六頸椎神經壓迫有更加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支出未來醫療費44萬8,000元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⑽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補習班數學教師,月薪3萬2,000元,名下財產總額6萬2,910元,而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月薪5至6萬元,名下財產總額1,249萬3,893元,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27至35頁),復衡以兩造肇事情節,上訴人受傷、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不能工作收入損失57
萬6,000元、醫療費20萬7,965元、車資25萬9,740元、看護費35萬3,058元、醫療器材耗材用品費5,077元、機車修理費5,06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191萬3,824元(計算式:57萬6,000元+20萬7,965元+25萬9,740元+35萬3,058元+6,920元+5,077元+5,064元+50萬元=191萬3,824元)。又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4萬8,294元(191萬3,824元×60%=114萬8,294.4元)。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3日(於100年5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30元(計算式:114萬8,294元-114萬1,364元=6,93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吳玫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林士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