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文
羅榮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骰子拾盒、姓名夾參拾捌個、抽頭金代碼牌拾張、撒骰子牌(黃色)壹張、搬風板(紅色)壹張、撒骰子板(藍色)參張、抽頭金盒子貳個、監視器螢幕(含鏡頭組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HTC手機壹支均沒收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羅榮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骰子拾盒、姓名夾參拾捌個、抽頭金代碼牌拾張、撒骰子牌(黃色)壹張、搬風板(紅色)壹張、撒骰子板(藍色)參張、抽頭金盒子貳個、監視器螢幕(含鏡頭組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HTC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羅榮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怡文、羅榮華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聚眾賭博人數頗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輕,兼衡被告王怡文係負責人,被告羅榮華係受僱擔任把風工作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13頁各被告之調查筆錄及第140、143頁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750元,係被告王怡文為本件賭博犯行時所收取之抽頭金,業據其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239頁背面),核屬被告王怡文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王怡文以日薪1,000元之酬勞雇用被告羅榮華負責賭場把風之工作,並每日支付,此據被告羅榮華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39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羅榮華從106年12月10日開始至106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前一日止共17日(查獲當天尚未結束),共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17=17,000元,此等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被告宣告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賭具象棋2副、骰子10盒、姓名夾38個、抽頭金代碼牌10張、撒骰子牌(黃色)1張、搬風板(紅色)1張、撒骰子板(藍色)3張、抽頭金盒子2個、監視器螢幕(含鏡頭組1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OPPO手機1支,均為被告王怡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HTC手機1支,則為被告羅榮華所有,且均係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王怡文、羅榮華於警詢及偵訊供認在卷,然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犯行,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賭資40萬1,500元,為證人即現場賭客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聲請人誤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號被告王怡文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榮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區○○街○○○巷○號2樓之2居新北○○○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文與羅榮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15時55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由王怡文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區○○路○○巷○號4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僱用羅榮華擔任把風。王怡文再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OPPO手機與羅榮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HTC手機作為聯繫通風報信、過濾賭客至賭場之工具,另裝設監視器過濾賭客及規避警方查緝。其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即先以骰子決定莊家,每人再抽像棋互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300元,押注金額最大則無上限,莊家每贏1,000元,需給付50元抽頭金予王怡文。嗣於106年12月27日15時55分許,有賭客 王大川范超欽洪月娥 、游 張淑慧邱秋同林鶴翔蕭裕達屈家基侯美玉黃嫦珠王玉嬌陳瑞華楊利傑劉月秋 、陳 李素貞劉月清楊景南吳文盛謝明皓傅台雄羅榮土戴惠萍許阿桃蔡淑美許秀琴邱金香廖克翰 等人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2副、骰子10盒、姓名夾38個、抽頭金代碼牌10張、撒骰子牌(黃色)1張、搬風板(紅色)1張、撒骰子板(藍色)3張、抽頭金盒子2個、監視器螢幕(含鏡頭組1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HTC手機1支、賭資40萬1,500元、抽頭金1,750元等物(賭客、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文、羅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大川、范超欽、洪月娥、游張淑慧、邱秋同、林鶴翔、蕭裕達、屈家基、侯美玉、黃嫦珠、王玉嬌、陳瑞華、楊利傑、劉月秋、陳李素貞、劉月清、楊景南、吳文盛、謝明皓、傅台雄、羅榮土、戴惠萍、許阿桃、蔡淑美、許秀琴、邱金香、廖克翰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賭具象棋2副、骰子10盒、姓名夾38個、抽頭金代碼牌10張、撒骰子牌(黃色)1張、搬風板(紅色)1張、撒骰子板(藍色)3張、抽頭金盒子2個、監視器螢幕(含鏡頭組1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HTC手機1支、賭資40萬1,500元、抽頭金1,750元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象棋2副、骰子10盒、姓名夾38個、抽頭金代碼牌10張、撒骰子牌(黃色)1張、搬風板(紅色)1張、撒骰子板(藍色)3張、抽頭金盒子2個、監視器螢幕(含鏡頭組1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HTC手機1支、賭資40萬1,500元、抽頭金1,750元等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賭博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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