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殷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0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殷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貳枝(內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5行施用海洛因之地點、方法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欄末2行「吸管2支」更正為「吸管2枝」,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扣案之吸管2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四維路口遇警盤查,主動提出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2枝供警扣案,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管2枝(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77號被告許殷豪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殷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與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等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已於105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戒除毒癮,於106年11月3日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3日1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四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吸管2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殷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之供述│,並經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自願受檢尿液同意書、新│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海洛│││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因殘渣吸管2支之事實。│││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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