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品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度侵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審酌被告已成年,心智成熟具備相當程度,明知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而與之為性行為,有影響於少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男女關係不正確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次數,及被告當時與A女係網友關係,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與之為性交行為,犯後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時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且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伊緩刑之機會云云。經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已如前述,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被告業已與A女、A女之父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條款為:「一、被告當場向原告道歉,請求原告原諒,原告不請求民事賠償。二、原告 宥恕 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210號卷第1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並於指定之時間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翊臻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心智成熟具備相當程度,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而與之為性行為,有影響於少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男女關係不正確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次數,及被告當時與A女係網友關係,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與之為性交行為,犯後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5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間,經由網路聊天管道結識代號3429-B10602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後雙方成為網友。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A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未成年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