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442,07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前置協商不成立。惟該行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繳納4,914元、分180期0利率,而聲請人現以打掃零工維生,工作收入每月僅約7,200元,已不足支應生活開支,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投資合計3,320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財產僅有投資3,320元。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因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本院茲依上開條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