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原告丙○○
丁○○乙○○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 黃建鈞 為週轉之需要,由被告己○○為保證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4年8月30日、金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票號為AB0000000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梁文龍 ,向其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因訴外人黃建鈞及被告己○○均未清償借款,因訴外人梁文龍於97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等。因當事人並無兩造曾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下槺榔58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不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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