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523元。又因當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僅14,226元,惟日盛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17,523元,已超出聲請人經濟能力,聲請人原本想向他人借款支應,但因借貸無門致無法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5月間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17,523元,惟於首期即毀諾未繳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日盛銀行陳報狀在卷可考。
(二)查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記載,聲請人於95年間之年所得為170,715元、96年間之年所得為297,593元,而其配偶乙○○95年間之年所得為140,500元、96年間之年所得為365,8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清債更第342號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另需與其兄弟姐妹共同分擔扶養其母之義務,比例為3分之1,依內政部96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96年度臺灣省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元,是聲請人全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為41,206元(計算式:9,509×4+9,509÷3=41,206),以聲請人及其配偶95年間平均月收入分別為14,226元、11,708元,合計25,934元,已不敷支應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每月最低生活開銷,則聲請人焉有餘力償還協商金額。至聲請人及其配偶96年之年所得雖均有大幅增加,然聲請人係於95年6月毀諾協商義務,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自應以毀諾時為判斷之基準點。是故聲請人主張依其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應堪信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4月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