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蔡漢森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已與被害人 張銀城 和解,且已具狀向原審表示願接受拘役刑之宣告,然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致其前之假釋有遭撤銷之風險,原審量刑顯非適當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305條之罪,其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和解,然上訴人即被告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刑後於97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犯本案時仍在假釋期中,其為本件犯行時,係以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犯案之犯罪態樣,分擔之犯行、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即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刑斟酌之理由已予詳述,並無違反刑法第57條科刑應予審酌之事項情事。且法院量刑之種類,並無受當事人或辯護人建議拘束之義務,被告即上訴人以原審所處刑度有使其假釋受撤銷之風險,原審量刑非當云云,自屬無據。末查被告即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並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後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現上訴中),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案可明,益徵原審量刑尚無過重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