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施秀麗
【兼 紀培湘黃紀蒼惠紀晚霞紀坤龍紀陳錦雲林清源 、紀 孟賢 (即 紀坤騰 之繼承人)、 紀孟璜紀秀芬紀文芬紀孟興紀文富紀雁綺紀仁富紀菊芬紀素芬紀尚芬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蔡旻樺 被告即反訴原告 紀月姿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以下為本訴被告兼反訴被告)被告 紀重光
紀月照 紀月娟 紀仁光 紀鶴楨 紀豊姿 紀維楨 (兼紀 王燕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被告紀 梁月仔
紀志憬 紀逸華 紀昱凱紀翠華 紀培炘 紀安全 紀恢復 蔡紀富紀旭紀酉生 紀麗香 黃紀昭因 紀培楚 紀培勳紀淑燕 紀淑華 蔡紀淑賢 紀培興 紀培資 姚明姚建助 紀懿靜 紀琇玲 紀季玲 紀式文 紀妙玲 陳梁玉真梁素眞 紀文隆 紀信行 紀顯彰 紀顯宗 紀朝朗 紀朝陽 蔡美玲 蔡美瑾 蔡孟宗 蔡孟明 紀凱恩 紀凱仁 紀富期 紀淑娟 紀淑純 紀季吟 胡紀晚珪 紀素珊 紀倘巧 賴佳儀 紀睿士 白金龍 白雪娥 白雪君 白素慈 白禮榮 白禮毓 白淑文 白倩瑜 紀長榮 紀長銘 紀長發 紀靜娟 紀朝進 謝光智 楊粢鈞 (原名 楊菁萍陳宏基 (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紀英娟 紀貴妃 紀秀珍 謝翼謙 謝瓊月 謝瓊芳 林季進 (即 林紀麗雲 之承受訴訟人) 何柱 何秀何宗禧 何秀琴 何宗弘 何宗賢 何宗仁 顏端 顏靜 顏純 沈顏慎 顏后英浩安 顏燕秀 顏少豐 顏旭甫 顏旭志 紀文嵩 紀仲成 陳佐任 陳浚達 陳昆陳靖宜 陳柏揚 紀孟賢 蔡良滿 蔡亞臻 蔡雨潔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添吉 被告 紀玲蟬
李憲助 李憲彰 李憲漟 李健國 李憲貞 (原名 李豐霖紀少芬梁雪梁雪梨 梁進盈 梁子瑜雪吟 梁雪珍 紀朝景陳月雲 (即 紀坤棣 之承受訴訟人) 紀國雄 (即紀坤棣之承受訴訟人) 梁林麗玉 (即 梁天助 之承受訴訟人) 梁旭宏 (即梁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梁秀如 (即梁天助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碧月 (即梁天助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梁家彰 (即梁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梁名寬 (即梁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惠 (即梁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紋 (即 紀隆光 之承受訴訟人) 紀翔 (即紀隆光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秀貞被告 陳純真 (即 紀燕山紀燕卿紀燕儒紀姵君 之承受告知訴訟人 蔡姐
張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何柱、 何秀湄 、何宗禧、何秀琴、何宗弘、何宗賢、何宗仁應就被繼承人 紀妙女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47、147-2、147-3、148、153、153-1、154、15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顏端、顏靜、顏純、沈顏慎、顏后英、 顏浩安 、顏燕秀、顏少豐、顏旭甫、顏旭志應就被繼承人顏 梁素芳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47、147-2、147-3、148、153、153-1、154、15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紀文嵩、紀仲成、陳浚達、陳佐任、 陳昆厚 、陳靖宜、陳柏揚、紀孟賢、蔡良滿、蔡亞臻、蔡雨潔、 紀玲蟬應 就被繼承人紀 梁秋芳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47、147-2、147-3、148、153、153-1、154、15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王 梁雪薰 、梁雪梨、梁進盈、梁子瑜、 梁雪吟 、梁雪珍應就被繼承人梁 楊月湘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47、147-2、147-3、148、153、153-1、154、15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47、147-3、148、153、154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七、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准予合併分割。被告紀月姿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准予分割。查,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為兩造所共有相毗鄰之土地,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紀月姿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訴被告兼反訴被告(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紀仁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一)被告林紀麗雲於本訴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死亡,而被告 林紀麗雲之 繼承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查明林季進、 林季佑林秀珍周林秀梧林秀英林明慧林芳苓 為被告林紀麗雲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8-43頁),因此於104年11月26日裁定命林季進、林季佑、林秀珍、周林秀梧、林秀英、林明慧、林芳苓為被告林紀麗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頁)。嗣後,因就被告林紀麗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分之1,於104年7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於林季進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訴原告撤回對林季佑、林秀珍、周林秀梧、林秀英、林明慧、林芳苓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紀坤棣於本訴訴訟繫屬後,於105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紀陳月雲 、紀文富、紀雁綺、紀仁富、紀菊芬、紀國雄、紀素芬、紀尚芬,經本訴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梁天助於本訴訴訟繫屬後,於105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梁林麗玉、 梁朝欽 、梁家彰、梁名寬、梁淑惠,經本訴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7頁),復因梁朝欽於105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碧月、梁旭宏、梁秀如,經本訴原告聲明由渠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4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共有人 紀梁秋芳 之繼承人即被告 紀瓊華 於本訴及反訴訴訟繫屬後,於105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浚達、陳佐任、陳昆厚、陳靖宜、陳柏揚,經反訴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紀隆光於本訴及反訴訴訟繫屬後,於105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意紋、紀翔,經本訴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8頁),且黃意紋、紀翔亦已具狀聲明就本訴及反訴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6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六)被告 紀王燕 於訴訟繫屬後,於105年12月17日死亡,經被告紀 王燕之 繼承人即被告紀維楨於106年4月13日具狀聲明就本訴、反訴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6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本訴訴訟進行中,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塗銷信託為原因,於105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宏基,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此部分已據陳宏基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頁),且為兩造所同意,自當准許。
(二)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進行中,被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紀燕儒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陳純真。另被告紀燕山、紀燕卿、紀姵君將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純真,此部分業據陳純真聲明就上開移轉部分就本訴、反訴均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6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同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即許。
(三)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進行中,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紀培湘、黃紀蒼惠、紀晚霞、紀坤龍、紀陳錦雲、林清源、紀孟賢、紀孟璜、紀秀芬、紀文芬、紀孟興、紀文富、紀雁綺、紀仁富、紀菊芬、紀素芬、紀尚芬等人,將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本訴原告,並據本訴原告聲明就上開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為本訴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系爭147、147-3、
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該5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卷一第8頁),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467.63平方公尺)分歸本訴原告與附表A(見本院卷一第276-278頁)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87.97平方公尺)分歸附表B(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72.47平方公尺)分歸附表C(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8.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宏基取得。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將造成價格減損,應以維持共有為佳。另共有人中紀妙女、 顏梁素芳 、紀梁秋芳、 李紀雀 、紀坤騰、 梁楊月湘 、林紀麗雲均已辭世,其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原共有人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林紀麗雲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訴聲明:
1、被告何柱、何秀湄、何宗禧、何秀琴、何宗弘、何宗賢、何宗仁應就被繼承人紀妙女所有坐落系爭147、147-3、14
8、153、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顏端、顏靜、顏純、沈顏慎、顏后英、顏浩安、顏燕秀、顏少豐、顏旭甫、顏旭志應就被繼承人顏梁素芳所有坐落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紀文嵩、紀仲成、紀瓊華、紀孟賢、蔡良滿、蔡亞臻、蔡雨潔、紀玲蟬應就被繼承人紀梁秋芳所有坐落系爭14
7、147-3、148、153、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李憲助、李憲彰、李憲漟、李健國、李憲貞(原名李豐霖)應就被繼承人李紀雀所有坐落系爭147、147-3、14
8、153、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紀少芬、紀孟賢、紀孟璜、紀秀芬、紀文芬、紀孟興應就被繼承人紀坤騰所有坐落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0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王梁雪薰、梁雪梨、梁進盈、梁子瑜、梁雪吟、梁雪珍應就被繼承人梁楊月湘所有坐落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7、被告林季進、林季佑、林秀珍、周林秀梧、林秀英、林明慧、林芳苓應就被繼承人林紀麗雲所有坐落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8、兩造共有坐落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土地,面積總計3857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由本訴原告及如附表A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467.63平方公尺);如附表B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87.97平方公尺);如附表C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72.47平方公尺);被告陳宏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8.93平方公尺)。
(三)反訴答辯聲明:駁回反訴。
二、反訴原告則主張:
(一)系爭8筆土地係屬一完整區塊土地,本訴原告刻意不提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係尚未開發之道路預定地),率爾提出有利於己之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以遂其取得有利位置之土地外,並將其餘土地予以細碎分割,擅將土地隨意湊合共有人進行分配,僅按各共有人持分面積來分配,並未考量分配後區位價值,本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失公平。況且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係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惟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除本訴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大外,其他共有人縱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亦屬分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應認原物分割有其困難,故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以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二)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亦為反訴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該等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本件應依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惟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並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仍屬共有人可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然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應認共有人無分配土地之實益,故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應以各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以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原共有人中之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梁楊月湘均已辭世,其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土3筆地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原共有人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梁楊月湘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四)本訴答辯聲明:駁回本訴。
(五)反訴聲明:
1、被告何柱、何秀湄、何宗禧、何秀琴、何宗弘、何宗賢、何宗仁應就被繼承人紀妙女所有坐落系爭147-2、153-1、1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0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顏端、顏靜、顏純、沈顏慎、顏后英、顏浩安、顏燕秀、顏少豐、顏旭甫、顏旭志應就被繼承人顏梁素芳所有坐落系爭147-2、153-1、1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紀文嵩、紀仲成、陳浚達、陳佐任、陳昆厚、陳靖宜陳柏揚、紀孟賢、蔡良滿、蔡亞臻、蔡雨潔、紀玲蟬應就被繼承人紀梁秋芳所有坐落系爭147-2、153-1、1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王梁雪薰、梁雪梨、梁進盈、梁子瑜、梁雪吟、梁雪珍應就被繼承人梁楊月湘所有坐落系爭147-1、153-1、1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兩造共有坐落系爭147-1、153-1、154-1地號土地准予各別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其他被告部分:
(一)被告紀重光、紀月照、紀月娟、紀仁光、紀酉生、紀淑華、紀信行、紀顯彰、紀朝朗、紀朝陽、紀睿士、 紀旭李 、紀麗香、李憲貞、紀維楨、紀季玲到庭表示:希望採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純真、黃意紋、紀翔雖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表示:希望採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五第361頁反面、第368頁反面)。
(三)被告紀國雄表示:我之前已經將持分賣給本訴原告,已經有簽立契約,但是收購還沒有完成。
(四)被告陳宏基表示:我對原物分割或變價方割都沒有意見,如果原物分割,希望能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維持共有。
(五)被告紀孟賢、蔡良滿、蔡亞臻、蔡雨潔、紀玲蟬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1、原共有人紀妙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何柱、何秀湄、何宗禧、何秀琴、何宗弘、何宗賢、何宗仁。
2、原共有人顏梁素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顏端、顏靜、顏純、沈顏慎、顏后英、顏浩安、顏燕秀、顏少豐、顏旭甫、顏旭志。
3、原共有人紀梁秋芳死亡後,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紀文嵩、紀仲成、陳浚達、陳佐任、陳昆厚、陳靖宜、陳柏揚、紀孟賢、蔡良滿、蔡亞臻、蔡雨潔、紀玲蟬。
4、原共有人梁楊月湘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梁雪薰、梁雪梨、梁進盈、梁子瑜、梁雪吟、梁雪珍。
5、以上繼承人均迄未就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梁楊月湘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訴原告、反訴原告請求渠等分別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6、至於原共有人李紀雀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憲助、李憲彰、李憲漟、李健國、李憲貞(原名李豐霖);原共有人 紀坤騰之 繼承人即被告紀少芬、紀孟賢、紀孟璜、紀秀芬、紀文芬、紀孟興;原共有人林紀麗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季進,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處分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準此,本訴原告仍請求此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地目分別為養、養、建、建、建,面積分別為27、1186、1779、592、27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地目分別為養、建、建,面積分別為208、2、37平方公尺,土地○○○區○○○道路用地,各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其○○○區○○○○○道路用地」,惟未經政府機關徵收開闢為道路,故性質僅屬道路預定地,仍屬共有人可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又兩造間皆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就共有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是本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且為合併分割,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經查:
1、本件除本訴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外,反訴原告及被告紀重光、紀月照、紀月娟、紀仁光、紀酉生、紀淑華、紀信行、紀顯彰、紀朝朗、紀朝陽、紀睿士、紀旭李、紀麗香、李憲貞、紀維楨、紀季玲、陳純真、黃意紋、 紀翔均 等人均表示希望採變價分割,被告紀國雄表示欲將持分賣給本訴原告。另被告陳宏基、紀孟賢、蔡良滿、蔡亞臻、蔡雨潔、紀玲蟬則對分割方法無意見。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2、本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總面積為3257平方公尺,其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恐有畸零地之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將成為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147、147-3、
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係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除本訴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大外,其他共有人縱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亦屬分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明顯不利於經濟上利用,此觀被告 陳宏碁 依本訴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僅分得編號D面積28.93平方公尺相當於
8.75坪之土地即明。況本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僅按各共有人持分面積來分配,並未考量分配後區位價值、共有人之意願等,則該分割方案,顯失公平,且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仍維持數人所共有,實有違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精神,為本院所不採。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147、147-3、148、153、154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採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訴原告雖稱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將造成價格減損,應以維持共有為佳云云,惟其未提出變價分割將造成價格減損之依據或證明,則本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
3、反訴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總面積僅247平方公尺相當於74.72坪,然其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恐有畸零地之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將成為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原物分割有明顯之困難。
如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6項所示。又反訴原告或其餘共有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請求將系爭147-2、153-1、154-1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故本院不予宣告該3筆土地合併變價,附此敘明。
4、本件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即公同共有),併此敘明。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紀培資於86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00分之13,設定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蔡姐;被告蔡紀淑賢於90年6月45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00分之13,設定債權總金額7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張金順,本訴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蔡姐、張金順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蔡姐、張金順告知訴訟,惟蔡姐、張金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紀培資、蔡紀淑賢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又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渠等繼承各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臺中市○○區○○段
147、147-2、147-3、148、153、153-1、154、154-1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備註│├───┼───────────┼───────────┼───────────┤│1│紀重光│1/70││├───┼───────────┼───────────┼───────────┤│2│紀月照│1/70││├───┼───────────┼───────────┼───────────┤│3│紀懿靜│1/75││├───┼───────────┼───────────┼───────────┤│4│紀月娟│1/70││├───┼───────────┼───────────┼───────────┤│5│紀月姿│1/70││├───┼───────────┼───────────┼───────────┤│6│紀仁光│1/70││├───┼───────────┼───────────┼───────────┤│7│紀鶴楨│257/67200││├───┼───────────┼───────────┼───────────┤│8│紀豊姿│257/67200││├───┼───────────┼───────────┼───────────┤│9│紀維楨│223/33600││├───┼───────────┼───────────┼───────────┤│10│ 紀梁月仔 │1/280││├───┼───────────┼───────────┼───────────┤│11│紀志憬│1/280││├───┼───────────┼───────────┼───────────┤│12│紀逸華│1/280││├───┼───────────┼───────────┼───────────┤│13│紀昱凱│1/280││├───┼───────────┼───────────┼───────────┤│14│ 謝紀翠華 │9/200││├───┼───────────┼───────────┼───────────┤│15│紀培炘│1/100││├───┼───────────┼───────────┼───────────┤│16│紀安全│9/1600││├───┼───────────┼───────────┼───────────┤│17│紀恢復│9/1600││├───┼───────────┼───────────┼───────────┤│18│蔡紀富粧│9/1600││├───┼───────────┼───────────┼───────────┤│19│紀妙女│9/1600│繼承人:何柱、何秀湄、│││││何宗禧、何秀琴、何宗弘│││││、何宗賢、何宗仁│├───┼───────────┼───────────┼───────────┤│20│紀旭李│9/1600││├───┼───────────┼───────────┼───────────┤│21│紀酉生│9/1600││├───┼───────────┼───────────┼───────────┤│22│紀麗香│9/1600││├───┼───────────┼───────────┼───────────┤│23│黃紀昭因│9/1600││├───┼───────────┼───────────┼───────────┤│24│紀培楚│13/2200││├───┼───────────┼───────────┼───────────┤│25│紀培勳│13/2200││├───┼───────────┼───────────┼───────────┤│26│ 林紀淑燕 │13/2200││├───┼───────────┼───────────┼───────────┤│27│紀淑華│13/2200││├───┼───────────┼───────────┼───────────┤│28│蔡紀淑賢│13/2200││├───┼───────────┼───────────┼───────────┤│29│紀培興│13/2200││├───┼───────────┼───────────┼───────────┤│30│紀培資│13/2200││├───┼───────────┼───────────┼───────────┤│31│ 姚明恊 │13/4400││├───┼───────────┼───────────┼───────────┤│32│姚建助│13/4400││├───┼───────────┼───────────┼───────────┤│33│紀琇玲│1/75││├───┼───────────┼───────────┼───────────┤│34│紀季玲│1/75││├───┼───────────┼───────────┼───────────┤│35│紀式文│1/75││├───┼───────────┼───────────┼───────────┤│36│紀妙玲│1/75││├───┼───────────┼───────────┼───────────┤│37│顏梁素芳│1/600│繼承人:顏端、顏靜、顏│││││純、沈顏慎、顏后英、顏│││││浩安、顏燕秀、顏少豐、│││││顏旭甫、顏旭志│├───┼───────────┼───────────┼───────────┤│38│陳梁玉真│1/600││├───┼───────────┼───────────┼───────────┤│39│ 林梁素眞 │1/600││├───┼───────────┼───────────┼───────────┤│40│紀梁秋芳│1/600│繼承人:紀文嵩、紀仲成│││││、陳浚達、陳佐任、陳昆│││││厚、陳靖宜、陳柏揚、紀│││││孟賢、蔡良滿、蔡亞臻、│││││蔡雨潔、紀玲蟬│├───┼───────────┼───────────┼───────────┤│41│紀文隆│1/60││├───┼───────────┼───────────┼───────────┤│42│紀信行│7/360││├───┼───────────┼───────────┼───────────┤│43│紀顯彰│7/360││├───┼───────────┼───────────┼───────────┤│44│紀顯宗│7/360││├───┼───────────┼───────────┼───────────┤│45│紀朝朗│7/360││├───┼───────────┼───────────┼───────────┤│46│紀朝陽│7/360││├───┼───────────┼───────────┼───────────┤│47│蔡美玲│3/2000││├───┼───────────┼───────────┼───────────┤│48│蔡美瑾│3/2000││├───┼───────────┼───────────┼───────────┤│49│蔡孟宗│6/2000││├───┼───────────┼───────────┼───────────┤│50│蔡孟明│3/2000││├───┼───────────┼───────────┼───────────┤│51│紀凱恩│1/150││├───┼───────────┼───────────┼───────────┤│52│紀凱仁│1/150││├───┼───────────┼───────────┼───────────┤│53│紀富期│11/1800││├───┼───────────┼───────────┼───────────┤│54│紀淑娟│11/1800││├───┼───────────┼───────────┼───────────┤│55│紀淑純│11/1800││├───┼───────────┼───────────┼───────────┤│56│紀季吟│11/1800││├───┼───────────┼───────────┼───────────┤│57│胡紀晚珪│11/1800││├───┼───────────┼───────────┼───────────┤│58│紀素珊│11/1800││├───┼───────────┼───────────┼───────────┤│59│紀倘巧│11/1800││├───┼───────────┼───────────┼───────────┤│60│賴佳儀│11/1800││├───┼───────────┼───────────┼───────────┤│61│梁楊月湘│1/600│繼承人:王梁雪薰、梁雪│││││梨、梁進盈、梁子瑜、梁│││││雪吟、梁雪珍│├───┼───────────┼───────────┼───────────┤│62│紀睿士│7/360││├───┼───────────┼───────────┼───────────┤│63│白金龍│1/300││├───┼───────────┼───────────┼───────────┤│64│白雪娥│1/300││├───┼───────────┼───────────┼───────────┤│65│白雪君│1/300││├───┼───────────┼───────────┼───────────┤│66│白素慈│1/300││├───┼───────────┼───────────┼───────────┤│67│白禮榮│1/1200││├───┼───────────┼───────────┼───────────┤│68│白禮毓│1/1200││├───┼───────────┼───────────┼───────────┤│69│白淑文│1/1200││├───┼───────────┼───────────┼───────────┤│70│白倩瑜│1/1200││├───┼───────────┼───────────┼───────────┤│71│紀長榮│1/240││├───┼───────────┼───────────┼───────────┤│72│紀長銘│1/240││├───┼───────────┼───────────┼───────────┤│73│紀長發│1/240││├───┼───────────┼───────────┼───────────┤│74│紀靜娟│1/240││├───┼───────────┼───────────┼───────────┤│75│紀朝進│13/2200││├───┼───────────┼───────────┼───────────┤│76│謝光智│13/2200││├───┼───────────┼───────────┼───────────┤│77│楊粢鈞(原名楊菁萍)│11/1800││├───┼───────────┼───────────┼───────────┤│78│紀培楚│││├───┼───────────┤│││79│紀培勳│││├───┼───────────┤│││80│紀朝景│││├───┼───────────┤│││81│紀朝進│││├───┼───────────┤│││82│紀英娟│││├───┼───────────┤│││83│紀貴妃│││├───┼───────────┤│││84│紀秀珍│││├───┼───────────┤│││85│紀培興│││├───┼───────────┤│││86│紀培資│公同共有13/2200││├───┼───────────┤│││87│林紀淑燕│││├───┼───────────┤│││88│紀淑華│││├───┼───────────┤│││89│謝光智│││├───┼───────────┤│││90│謝翼謙│││├───┼───────────┤│││91│謝瓊月│││├───┼───────────┤│││92│謝瓊芳│││├───┼───────────┤│││93│蔡紀淑賢│││├───┼───────────┤│││94│姚明恊│││├───┼───────────┤│││95│姚建助│││├───┼───────────┼───────────┼───────────┤│96│施秀麗│339/1120││├───┼───────────┼───────────┼───────────┤│97│林季進│1/70││├───┼───────────┼───────────┼───────────┤│98│陳宏基│3/400││├───┼───────────┼───────────┼───────────┤│99│紀國雄│43/2400││├───┼───────────┼───────────┼───────────┤│100│紀陳月雲│43/2400││├───┼───────────┼───────────┼───────────┤│101│李憲助│1/300││├───┼───────────┼───────────┼───────────┤│102│李憲彰│1/300││├───┼───────────┼───────────┼───────────┤│103│李憲漟│1/300││├───┼───────────┼───────────┼───────────┤│104│李健國│1/300││├───┼───────────┼───────────┼───────────┤│105│李憲貞│1/300││├───┼───────────┼───────────┼───────────┤│106│黃意紋│1/140││├───┼───────────┼───────────┼───────────┤│107│紀翔│1/140││├───┼───────────┼───────────┼───────────┤│108│陳純真│4/240││├───┼───────────┼───────────┼───────────┤│109│紀少芬│19/2400││├───┼───────────┼───────────┼───────────┤│110│梁林麗玉│公同共有1/600││├───┼───────────┤│││111│梁家彰│││├───┼───────────┤│││112│梁名寬│││├───┼───────────┤│││113│梁淑惠│││├───┼───────────┤│││114│陳碧月│││├───┼───────────┤│││115│梁秀如│││├───┼───────────┤│││116│梁旭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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