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原告 施秀麗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林季進 (即 林紀麗雲 之承受訴訟人)
林季佑 (即林紀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珍 (即林紀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周林秀梧 (即林紀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 (即林紀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 (即林紀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苓 (即林紀麗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紀麗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季進、林季佑、林秀珍、周林秀梧、林秀英、林明慧、林芳苓為被告林紀麗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紀麗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季進、林季佑、林秀珍、周林秀梧、林秀英、林明慧、林芳苓,有林紀麗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林季進等
7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而被告林紀麗雲死亡後,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迄今,其繼承人林季進、林季佑、林秀珍、周林秀梧、林秀英、林明慧、林芳苓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季進、林季佑、林秀珍、周林秀梧、林秀英、林明慧、林芳苓為被告林紀麗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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