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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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福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105年9月3日下午8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上午8時許止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起訴書記載為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6日上午8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福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2頁),且被告於105年9月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0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4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6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上開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