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漢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漢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漢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漢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7月9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之鄭成功廟附近,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潘漢強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後未久,在前揭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潘漢強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05年7月9晚上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代天府,為警方逮捕;俟潘漢強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漢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份、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18、23至25頁;偵查卷第2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13、
14、23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0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警方查扣,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3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年2月6日東警偵字第10630122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雖僅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首,然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其自首之效力仍應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固於偵訊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來源為綽號
「科員」之男子,且「科員」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科員」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29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266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1.254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