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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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元(原名陳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元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重元(原名陳家瑋)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
966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忠孝路320號百利汽車檢驗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欲靠右停車,適 李宛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PJ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忠孝路同向行經該地點,閃避不及,陳重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李宛蓁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李宛蓁所騎之機車再擦撞停放於上開忠孝路邊由 簡鈺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1138號自小客車,李宛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6966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古松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古松巷月卷一釣蝦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變換車道,欲右轉至前開釣蝦場,適 陳瑞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BD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古松巷同向行經該地點,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瑞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肋骨至第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分別經李宛蓁、陳瑞珍委由告訴代理人 陳榮富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重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蓁、陳瑞珍及告訴代理人陳榮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0180700號〈下稱警一卷〉第5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至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下稱偵1946號卷〉第10至11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員警調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至10頁、第15至19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調偵卷第14至23頁、第26至27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至10頁、第20至21頁、第27至32頁;偵1946號卷第20頁正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就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2犯行,均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並分別過失傷害告訴人李宛蓁、陳瑞珍,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固於上開2次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於105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05年屏院進刑陽緝字第363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12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審理,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茲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在未逾1月之期間內,各因事實欄一、(一)(二)所述之疏失,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素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