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湖邦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相對人甲○○
丙○○戊○○丁○○○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復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9萬元後,旋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0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甲○○、丙○○、戊○○、丁○○○、乙○○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3年9月6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94年1月4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96年7月12日聲請人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甲○○、乙○○、丙○○、丁○○○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13日、13日、13日、1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戊○○部分,則係聲請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以96年度聲字第595號准許,該事件於97年4月16日確定,而相對人甲○○、丙○○、戊○○、丁○○○、乙○○迄今仍未就該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4紙、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報紙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裁全字第2251號、91年度存字第1187號、91年度執全字第1000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
5號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5月29日苗院燉民字第1384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6月9日板院輔民字第037634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7月17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7000094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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