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市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五號地下室十六號禾億開發有限公司之店鋪內,竊取店內由經理 梁順文 管理之價值新臺幣五千六百元之豬型石雕藝品一件,並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欲走出店外,惟遭梁順文當場察覺並通知保全人員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梁順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順文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物品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又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無以回復,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