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昆益紙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3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昆益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昆益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據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昆益公司僅依約繳款至96年4月26日止,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昆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44,6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甲○○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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