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東昌里東勢寮1-8號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 胡越週 頭部顱內出血,昏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尚在加護病房中,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難歸責於異議人,且本案交通事故現已進入司法程序,也已在訴求和解中,現異議人與全家子女生計完全依靠此一駕照維生,為此於責任歸屬尚未明確之時,暫緩吊扣異議人之駕照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於同日將上開裁決書當場交付異議人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縣麻豆鎮,非同一鄉、鎮、市,亦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四日加二日為六日。是自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合法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異議期間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其次日星期一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公路總局麻豆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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