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58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3254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馬正道喆通譯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5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5年10月11日,在台北市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47分,因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馬正道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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