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CZ-7517號小客車於96年5月15日10時46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長安東路口時,經警逕行舉發紅燈越線臨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9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行車於建國北路高架橋北上,下橋左轉長安東路待轉途中,該路口屬左轉單行車道,因當時綠燈左轉期間車潮未能消化,所以交通號誌轉換紅燈時,原車潮依然定點不動,致異議人於下橋待轉期間,一直定點在感應線圈上方,事實上車潮是停滯狀況,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強行左轉的可能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之CZ-75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台北市○○○路、長安東路口時,經警舉發紅燈時越線臨停等情,此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查。惟依卷附之舉發照片如何認定受處分人係紅燈後始超越停車線臨時停車一節?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據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6年8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3128300號函函復本院稱:「有關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紅燈越線臨停之認定方式,係依據2張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數字。以及行車之位置來判斷。以本案為例:本案張照片上第一行數字均相同,意義依序為於10時46分15日5月民國96年拍攝,亦即為車輛之交通違規日期和時間。2張照片第二行數字,左側者均相同,其意義為拍攝第二車道,路口號誌之黃燈時間為3.9秒,右側數字不同,其意義為分別於路口號誌之紅燈亮啟後之3秒和4.5秒拍攝。2張照片上第三行數字,左側均相同,其意義為拍攝排序為第
202組之違規車輛;右側數字不同,其意義為違規車輛代號0320之路口被拍攝時之車速為每小時3公里。由於白君車輛停於路口紅燈亮啟後3秒才超越停車線,但尚未進入該路口範圍內,故以紅燈越線臨停製單舉發」,此有該函一件及所附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㈡經查,受處分人一再主張其於綠燈時就越過停止線,但因前
方車潮受阻,因之停於路口等情,而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裁罰之依據,無非以卷附照片之判讀為其論據,然依卷附照片第
1張所示,雖係於紅燈亮起三秒後,惟依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輛已經超越停止線,又第2張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四.五秒所照,受處分人之車速為三公里等情,但第2張照片受處分人之車輛位置更往前移,是故由第1張照片並不能證明受處分人當時之車速及在第1張照片之前或紅燈亮起之前,受處分人之車輛確實位置是否未超越停止線?再觀諸舉發之照片,其違規期間前、後、左方之車輛皆停滯、阻塞於路口,右方機車待轉區之機車尚未有加速前進的動作,均足證受處分人所言,當時車潮停滯等情,並非虛妄。故受處分人行車至上開處所,雖紅燈亮起,但不能依卷附舉發照片證明受處分人係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
四、綜上所述,舉發單位所提出之證據,因尚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在紅燈亮啟後才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