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乙○○前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㈡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㈢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0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居臺北縣金山鄉尖山子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及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之高粱酒二瓶,得手後,將之藏入所攜帶之旅行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甲○○所察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秀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